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0号3幢智汇领地科技园A区B楼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52510549N。
法定代表人:王如策。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杨晓娜,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482号A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64342N。
法定代表人:陈亦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梅、胡梦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8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三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三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三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浙江顺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巴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长运公司与三网公司均为顺巴公司股东。因经营思路不同,长运公司与三网公司协商退出顺巴公司,由三网公司收购长运公司持有的顺巴公司的所有股权。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三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2018年3月27日,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发函主张国家行为导致北京华动高车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动公司)无法收购顺巴公司,从而导致双方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长运公司向三网公司回函,说明华动公司的收购行为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无关,要求三网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三网公司不仅不履行协议书,还在未经长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15日主导顺巴公司通过了解散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并于同年6月完成了顺巴公司的注销登记。2019年7月三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收购长运后公司的股权系为了配合华动公司收购顺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在三网公司所诉称的整个收购过程中,长运公司除了与三网公司协商转让其股权之外,对于其他收购事宜完全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华动公司、三网公司收购股权时对于顺巴公司已经处于亏损状态是知情的。顺巴公司的盈利或者亏损不应成为评判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易畅公司和长运公司欲退出顺巴公司,故由三网公司出面寻求第三方受让股权,以便完成两位股东正式退出。”这只是三网公司单方面的主张与一审判决的推断,并没有证据。三、一审判决关于收购股权的第三方实际为华动公司,三网并非实际收购人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并未指明60%股权的来源,仅概括约定为顺巴公司的60%股权,且协议的主体并非长运公司与三网公司;其次,《关于放弃股权收购通知函》系华动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函件,并非各方确认的事实。该两份文件均为利害关系方所出,利害关系方的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是成立的。四、一审判决认为:“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仅是为了配合华动公司收购顺巴公司而采取的一致行动人措施,符合第三方收购目标公司通常做法。”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来源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该办法系部门规章,故“一致行动人”不是法律层面的概念;其次,本案也不符合一致行动人定义与主体要件,华动公司与顺巴公司均非上市公司,长运公司与三网公司也并非投资者,本案的情形根本不适用“一致行动人”条款。第三,即便依据该部门规章该条规定,一致行动人应是三网公司和华动公司,而非长运公司与三网公司。三网公司与华动公司的协议属于其内部安排,长运公司作为被收购方并不知情。因此,即便将三网公司和华动公司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也与长运公司无关,也更不应违反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五、一审判决认为:“在确定不能收购之后,三网公司及时向长运公司披露上述信息,此时《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缺乏继续履行之必要条件。”首先,如前所述,华动公司不能收购顺巴公司属于三网公司的商业误判,是三网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与长运公司无关;三网公司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最典型不过的违约行为;其次,三网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长运公司发函,而华动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顺巴公司发函,晚于三网公司的发函时间。按照三网公司的主张应为华动公司发函在先,三网公司发函在后,两者相互矛盾。再次,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缺乏继续履行之必要条件”应为三网公司违约之行为,应由三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被任意合法化、合理化。六、一审判决认为:“长运公司经过了几个月之后虽提出异议,但在顺巴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均未提及此事。”第一,依据定金罚则,长运公司无需对三网公司的函件进行回复,可直接没收定金,这是法律赋予长运公司的权利;第二,长运公司为了便于沟通,在2018年6月予以回函表明双方应继续诚实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时间间隔了三个月,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回函的时间,长运公司有权在任何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或者不回复;第三,长运公司与三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是股东会法定决议事项,股东会并不需要提及此事;第四,顺巴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中长运公司未签字,长运公司并不同意顺巴公司解散清算,也从侧面印证长运公司在继续履行协议。七、一审判决认为:“结合上述收购手续,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不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双方真实意愿表示”。长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判决无视证据颠倒是非,长运公司无法认同。八、一审判决认为:“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继续履行,并非三网公司或长运公司哪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而是基于双方均为知晓的第三方不能收购之事实”。如上所述,华动公司不能收购顺巴公司是三网公司自身的商业风险,与长运公司无关,不能将三网公司的商业风险转嫁至长运公司。三网公司拒绝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典型的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一审判决并未明确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有违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判决的基本要求。《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条件,且未出现法定解除事由,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破坏契约精神,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请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三网公司辩称:一、顺巴公司股权的实际收购方是华动公司,因国家机构改革,三台合并,而无法完成收购,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三网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具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顺巴公司股东为长运公司、三网公司与易畅公司。为便于华动公司收购顺巴60%股权,减少交割手续的复杂性与花费时间,顺巴股东决定由三网公司先受让长运公司与易畅公司股权,事后三网公司分别与长运公司、易畅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华动公司后因国家机构改革,三台合并,而无法完成收购。长运公司在华动公司放弃收购顺巴股权后及时通知了三网公司与易畅公司。现实际收购方华动公司无法完成收购,长运公司与三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三网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现实情况,具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二、长运公司与三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长运公司与三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标题为“先决条件”,并在该条下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是“甲方(长运公司)向乙方(三网公司)提交转让方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浙江顺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0%股权给浙江三网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先决条件,顾名思义是合同生效首先需要满足的条件,即使是大众旁人也能明白,位于合同首部明确为“先决条件”定位的条款的意义。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毫无疑问是附条件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至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送达《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可执行函》期间,长运公司没有向三网公司提交相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文件,因双方约定的先决条件没有成就,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2018年3月,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可执行函》,长运公司已签收,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2019年6月19日顺巴公司注销,长运公司从事实和法理上均不能再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从未生效。三、顺巴公司已经注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顺巴公司于2016年注册成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公司因经营困难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并于2019年6月19日办理完成工商企业注销,已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目的。四、三网公司无违约行为,长运公司无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条款是对合同主要义务履行的担保,即使双方另行签订《定金合同》,《定金合同》也是作为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并非三网公司违约行为造成。长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返还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的全部定金。
被上诉人三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令长运公司归还三网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2013.89元(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巴公司于2016年1月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网公司持有顺巴公司40%股权,长运公司持有顺巴公司30%股权、上海易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畅公司)持有顺巴公司30%股权。
2017年12月28日,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华动公司、顺巴公司签署《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4条约定,“顺巴公司保证协调其股东向华动公司承诺如下: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华动公司随时有权以不超过700万元价格优先收购顺巴公司60%股权(具体以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顺巴公司承诺前述股权收购意向已通过顺巴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于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2018年1月1日,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下列条件一旦全部得以满足,则本协议立即生效。2、长运公司向三网公司提交长运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顺巴公司30%股权给三网公司。”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金额300万元、服务费50万元,合计交易金额为350万元。”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三网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长运公司支付服务费50万元。”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在协议正本上加盖章。”
协议签订后,长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拥有的顺巴公司30%股权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三网公司。2018年1月5日,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因国家政策调整,华动公司放弃收购顺巴公司60%股权(长运公司30%股权和易畅公司30%股权),并以《关于放弃股权收购通知函》形式通知顺巴公司。2018年3月27日,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可执行函》,说明华动公司原定的收购计划无法继续执行,此为不可抗力的国家行为。2018年6月8日,长运公司向三网公司回函称,要求三网公司继续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2月15日,顺巴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三网公司、易畅公司、长运公司均派人参加会议。顺巴公司股东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顺巴,并进行清算。2019年6月19日,顺巴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顺巴公司从成立至注销,均处于亏损状态。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易畅公司和长运公司欲退出顺巴公司,故由三网公司出面寻求第三方受让股权,以便完成两位股东正式退出。《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华动公司有权以不超过700万元价格优先收购顺巴公司60%股权”和《关于放弃股权收购通知函》记载:“华动公司放弃收购顺巴公司60%股权(长运公司30%股权和易畅公司30%股权)”,可以相互印证,收购股权的第三方实际为华动公司,三网公司并非实际收购人。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仅为了配合华动公司收购顺巴公司而采取的一致行动人措施,符合第三方收购目标公司通常做法。在确定不能收购之后,三网公司及时向长运公司披露上述信息,此时《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缺乏继续履行之必要条件。长运公司经过了几个月之后虽提出异议,但在顺巴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均未提及此事。结合上述收购手续,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不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继续履行,并非三网公司或长运公司哪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而是基于双方均为知晓的第三方不能收购之事实。综上,三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现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有关100万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逾期归还定金的利息损失,应该从起诉之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长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三网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三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8元,减半收取7179元,由长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长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三网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李杰为易畅公司委派的代表,出席了顺巴公司2019年2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系李杰提议解散公司。上诉人长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依职权询问了易畅公司委派至顺巴公司的董事李杰。对李杰的陈述,上诉人长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李杰的陈述能够证明:长运公司对华动公司收购一事不知情,收购均由陈亦刚主导;顺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陈亦刚,长运公司没有参与;华动公司不收购是因为人员调整,而非不可抗力;顺巴公司虽然一直处于亏损,但还是存在一定的价值。被上诉人三网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杰的陈述无异议,补充说明三网公司是基于华动公司收购的前提才与长运公司、易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对李杰的身份以及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长运公司和被上诉人三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还查明,顺巴公司的持股情况为:三网公司持有顺巴公司40%股权,长运公司持有顺巴公司30%股权、易畅公司持有顺巴公司30%股权。双方当事人及李杰均认可顺巴公司董事会成员为陈亦刚、王如策和李杰,分别为三名股东委派的代表;顺巴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
2020年3月27日,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询问了李杰。其陈述大致内容如下:其曾为顺巴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顺巴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陈亦刚、王如策和李杰,分别为三名股东委派的代表。顺巴公司从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陈亦刚多次联系王如策和李杰商量引入新的投资人。后引入了华动公司。陈亦刚向王如策和李杰说过可能被收购,并给大家看过与华动公司等签署的文件。但王如策提出要求三网公司先收购其股权,才签署了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易畅公司也与三网签署了类似文件,但因易畅公司认为这仅是一个商业安排,所以并未收取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三网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协议与《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无关,三网公司因第三方不履行《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构成违约,故三网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三网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而订立,现《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亦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应予解除。就此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一、顺巴公司的三股东分别为三网公司、长运公司、易畅公司,且三股东均派有董事参与顺巴公司的经营管理。作为易畅公司委派至顺巴公司的董事、顺巴公司股权出让事宜的亲历者、独立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李杰出庭陈述的交易背景与三网公司的陈述一致。二、案涉《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为顺巴公司和第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方随时有权以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价格优先收购顺巴公司60%的股权。在该协议签订后三天,顺巴公司的两股东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期,三网公司亦与易畅公司之间订立了类似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些行为与三网公司、李杰陈述的交易模式相符。三、顺巴公司各股东明知且一致认可该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若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系独立的交易,其股权转让价格高达三百五十万元显然有违交易常理。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外部投资者的溢价收购为前提更具合理性。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于三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认同。
现华动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收购顺巴公司的股份,作为配合履行《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三网公司和长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且判令长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上诉人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文杰
审判员 梁 琦
审判员 魏之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