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468号
原告: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482号A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64342N。
法定代表人:陈亦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0号3幢智汇领地科技园A区B楼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52510549N。
法定代表人:王如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网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三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梅,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令长运公司归还三网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2013.89元(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均为浙江顺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巴公司)股东。为顺利推动北京华动高车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动公司)收购顺巴公司股权事宜,顺巴公司股东商定先由三网公司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再由华动公司收购。2018年1月1日,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运公司将其持有顺巴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三网公司,转让定金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因国家机构体制改革,华动公司以政策变化为由无法收购顺巴公司股权,致使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目的无法达成,三网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长运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可执行函》。后顺巴公司因经营困难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并于2019年6月19日办理完成工商企业注销登记。综上,三网公司认为,因各种客观因素,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尚未生效,故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三网公司已支付的定金。
长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在协议正本上加盖章。”该协议书已于2018年1月1日由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合法生效。三网公司提出长运公司加盖的并非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因此协议未生效。长运公司认为公章与合同专用章的用法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仅各公司内部行政要求而已;且协议书已经由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网公司法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三网公司已经依据协议书支付了定金,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协议书。因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情形,且三网公司已经在实际履行协议书。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独立的协议,双方从未约定协议书的目的是推动华动公司收购顺巴公司,也并未约定协议书的生效以华动公司顺利收购顺巴公司为前提。依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第一条先决条件:1、下列条件一旦全部得以满足,则本协议立即生效。2、长运公司向三网公司提交长运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顺巴公司30%股权给三网公司”。第一条已经约定了协议书生效的条件,并未包含三网公司所说的协议目的与前提。三网公司提出长运公司未向三网公司交付第一条第二款所约定的文件,合同应未生效。长运公司认为,首先,依据文义解释,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中并未明确列明生效条件,第二款和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并不是包含关系。其次,依据最高院的公报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本案中,三网公司已经支付定金,长运公司也已接受,对于该在本案协议书生效条件成就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对本案协议书生效条款进行了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即本案协议书已经生效。三、三网公司支付给长运公司的100万元系定金,依据定金罚则,三网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协议书明确约定该款项性质为“定金”,根据《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三网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四、三网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书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还应赔偿长运公司损失。依据协议书,三网公司应积极协助、配合长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但是三网公司以非法定及约定的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书,随后顺巴公司解散清算并注销,导致股权无法转让;三网公司的行为系根本违约,给长运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长运公司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三网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还应赔偿长运公司损失。五、虽然协议书约定的定金高于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但是长运公司认为结合长运公司的损失和公平原则,定金金额是合理的。首先,在本案中,三网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给长运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赔偿损失可以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也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三网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直接造成长运公司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50万,100万元定金远不足以弥补长运公司的损失。其次,依据公平原则,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签署了协议书,长运公司即丧失了向其他市场主体转让股权、获利的机会,而三网公司拖延履行直至顺巴公司清算注销,现三网公司以非法定及约定的事由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将三网公司自身的商业风险转嫁给长运公司,直接导致了长运公司的巨大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三网公司应为自己不诚信的行为负责;第三,定金的计算依据应为合同总标的额,即350万元,而非仅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因此长运公司认为三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综上,协议书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三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身属于根本违约。三网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充分认识到政策变化和市场行情波动所带来的商业风险,不能将商业风险无端转嫁给长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顺巴公司于2016年1月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网公司持有顺巴公司40%股权,长运公司持有顺巴公司30%股权、上海易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畅公司)持有顺巴公司30%股权。
2017年12月28日,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华动公司、顺巴公司签署《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4条约定,“顺巴公司保证协调其股东向华动公司承诺如下: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华动公司随时有权以不超过700万元价格优先收购顺巴公司60%股权(具体以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顺巴公司承诺前述股权收购意向已通过顺巴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于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2018年1月1日,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下列条件一旦全部得以满足,则本协议立即生效。2、长运公司向三网公司提交长运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同意转让顺巴公司30%股权给三网公司。”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金额300万元、服务费50万元,合计交易金额为350万元。”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三网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长运公司支付服务费50万元。”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在协议正本上加盖章。”
协议签订后,长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拥有的顺巴公司30%股权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三网公司。2018年1月5日,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因国家政策调整,华动公司放弃收购顺巴公司60%股权(长运公司30%股权和易畅公司30%股权),并以《关于放弃股权收购通知函》形式通知顺巴公司。2018年3月27日,三网公司向长运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可执行函》,说明华动公司原定的收购计划无法继续执行,此为不可抗力的国家行为。2018年6月8日,长运公司向三网公司回函称,要求三网公司继续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2月15日,顺巴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三网公司、易畅公司、长运公司均派人参加会议。顺巴公司股东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顺巴,并进行清算。2019年6月19日,顺巴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顺巴公司从成立至注销,均处于亏损状态。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易畅公司和长运公司欲退出顺巴公司,故由三网公司出面寻求第三方受让股权,以便完成两位股东正式退出。《客运大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华动公司有权以不超过700万元价格优先收购顺巴公司60%股权”和《关于放弃股权收购通知函》记载:“华动公司放弃收购顺巴公司60%股权(长运公司30%股权和易畅公司30%股权)”,可以相互印证,收购股权的第三方实际为华动公司,三网公司并非实际收购人。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仅为了配合华动公司收购顺巴公司而采取的一致行动人措施,符合第三方收购目标公司通常做法。在确定不能收购之后,三网公司及时向长运公司披露上述信息,此时《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缺乏继续履行之必要条件。长运公司经过了几个月之后虽提出异议,但在顺巴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均未提及此事。结合上述收购手续,三网公司与长运公司不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继续履行,并非三网公司或长运公司哪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而是基于双方均为知晓的第三方不能收购之事实。综上,三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现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有关100万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逾期归还定金的利息损失,应该从起诉之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8元,减半收取7179元,由被告浙江恒生长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