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4774号
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第三人: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环保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第三人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天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天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第三人某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某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某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劳动者未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而自动离职,且经公司明确告知因工作需要要求劳动者延续离职,而劳动者不听劝阻的,劳动者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劳动者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又到新的工作单位工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招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对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培训产生的费用等)。《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在工作期间,非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劳动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也不得在任何其他公司、企业或组织担任任何职务。被告曹某某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明其期望于2022年11月正式离职。之后,被告曹某某于2022年9月7日一9月12日休假。2022年9月13日,被告曹某某休假期限已到,但未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9月15日两次通知被告曹某某返回工作岗位,但被告曹某某对此却置之不理。在被告曹某某旷工三天后,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22年9月16日对被告曹某某予以开除。原告经了解核实,被告曹某某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即入职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某某公司。此行为直接扰乱了原告神木锦界站点的工作秩序,使得原告受到有关单位的严厉警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得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曹某某不按照正常流程离职,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即第三人某某公司工作,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以及《劳动法》第99条之规定。第三人某某公司处录用被告曹某某前,未要求被告曹某某出具离职证明,在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录用被告曹某某,亦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99条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99条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有关损害赔偿。
被告曹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告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原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其并未违反《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也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但原告强行要求其于2022年11月正式离职,其于2022年9月12日被迫离职,并未违反原告请休假的规章制度。其离职后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分析检验员岗位,该企业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研发、化学制品的销售等,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为环保项目的检测和设备的维护、仪器仪表的销售等,属于批发行业,两者完全是两个不同领域和不同行业的企业,双方完全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其并未违反原告公司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给原告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原告公司与其签订《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后并未向其支付任何的保密及竞业禁止费用,因此,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告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其与原告经营的企业之间不具备任何竞争关系。原告在是非不清的情况下冒然起诉其公司,侵犯了其企业名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保留追究原告造成其名誉受损的其他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5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技术部门,从事技术工程师工作,担任工程师职务。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八条规定:在工作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或从事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也不得在任何其他公司、企业或组织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乙方从事前述经营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乙方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离职后两年内,在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或者与甲方的用户发生同类产品或者业务往来。第十二条,乙方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其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
202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交辞职信,称其希望于当年11月正式离职。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12日,被告请假调休。2022年9月14日、9月15日原告分别作出通知,催促被告返回工作岗位。2022年9月16日原告作出通知,以被告无故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为由,对其予以开除,并且终止劳动合同,责令被告本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办理相关手续。2022年9月19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9月18日,第三人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曹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分析检验员(岗位)工作。”经查询,第三人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和供应,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化工产品销售,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节能管理服务,电子产品销售等。
另查,2022年11月11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案标的为50000元,原告在判决书、调解书签收后三日内按判决书、调解书判给原告的金额的10%支付代理费。
又查,原告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11月2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碑劳仲案字(2022)第27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不在仲裁受案范围。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员工离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情况说明及委托合同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在工作期间,非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或从事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活动;也不得在任何其他公司、企业或组织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从事前述经营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该条约定,在工作期间入职第三人处,从事损害原告利益的活动,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对被告在工作期间入职第三人处且从事损害原告利益的活动进行举证,但被告入职第三人处的时间为2022年9月18日,系在原告给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之后,第三人的业务范围与原告并不重合,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从事损害原告利益的活动。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礼道歉、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