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4563号
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北路红缨花园2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4009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板定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884398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费6万元的逾期利息12180元(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日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费12万元的逾期利息14760元(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按照日利率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榆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合同价款为180000元,运营期限2年,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须在每年度运营起始日起前一周内,将本年度全额运营费支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承担滞纳金,由此造成的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营费12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运营费及逾期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林市污染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一份。经审查,该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就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委托运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付款凭证两份。经审查,两份凭证中均载明了收、付款方的信息,可以说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分两次共计转款1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发票两支。经审查,两支发票均载明了服务名称为委托运营,金额均为60000元,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销售清单一份。经审查,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律师函、邮件签收凭证各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就案涉纠纷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回访记录表两份、微信聊天记录、运维记录表、运维日报各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设备运维服务及回访客户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1日,被告阳光公司委托原告长天公司运营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双方签订了《榆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约定运营年限为2年,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80000元,其中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运维费为60000元,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运维费为120000元,被告须在每年度运营起始日期前一周内将本年度全额运营费支付给原告,次月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税率6%);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承担滞纳金,由此造成的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等后果由被告负责,并就运营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60000元,款项来源处备注第三方运维服务费;2022年1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60000元,附言处备注运维款。202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运维费6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在接收到律师函后联系原告解决付款及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予以承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委托运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运维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维款。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8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000元运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年度运营起始日期前一周内将本年度全额运营费支付给原告,则被告分别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运维费6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运维费12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22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承担滞纳金,则以60000元为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12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760元,共计26880元。剩余未付款项6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运维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
限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6880元。
驳回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