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6562号
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北路红缨花园2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4009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板定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884398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费116666.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6666.67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24年5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了《榆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合同价款为140000元,运营期限1年,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须在每年度运营起始日起前一周内,将本年度50%运营费支付给原告,运维结束后被告将剩余运维费支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承担滞纳金,由此造成的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维义务,但被告未支付本年度50%的运营费。2024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维护两套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双方协调一致终止合同。原告于2024年5月1日停止运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运维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营费及逾期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林市污染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一份。经审查,该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就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委托运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催款函、付款说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经审查,催款函系原告向被告所出具,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付款说明亦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结合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说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公司员工到被告公司催要款项的证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经审查,催要款项的证明实际为签到详情截图,该签到截图无法说明原告公司员工系到被告公司处催要款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4.榆电化发(2024)015号文件一份。经审查,该文件系被告向榆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设备停运申请,可以说明被告因设备检修申请停运焦炭烘干废气排放口和石灰窑废气排放口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获得榆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同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榆电阳光运维工作联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设备运维服务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设备巡检、维修记录表各一份。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设备运维服务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6月25日,被告阳光公司委托原告长天公司运营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双方签订了《榆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约定运营年限为1年,从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共两套系统,每年每套的费用为70000元,合同价款共为140000元,被告须在每年度运营起始日期前一周内将本年度50%运营费支付给原告,次月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税率6%的电子发票),运维结束后被告将本年度剩余运维费支付给原告,次月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税率6%的电子发票);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承担滞纳金,由此造成的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等后果由被告负责,并就运营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4年4月25日,被告向榆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出具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焦炭烘干废气排放口和石灰窑废气排放口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停运申请,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24年4月26日对焦炭烘干设备进行停炉检修,预计检修至2024年12月31日,决定于2024年4月28日对石灰窑进行停窑检修,预计检修至2024年12月31日,特申请停运焦炭烘干废气排放口和石灰窑废气排放口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榆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于2024年4月28日在该申请书下方回复“同意,下次恢复生产前须提前一周正常运行两套在线设施,且不得擅自投运生产线”,并加盖了榆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的印章。
202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13000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若未能支付原告将采取法律措施。202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榆林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180000元,截止2023年6月30日服务期已满,尚有60000元未支付;双方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140000元,被告于2024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停止维护两套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经与被告相关负责人沟通终止该合同,原告从2024年5月1日起停止对被告的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的运维服务工作,该合同约定服务期为12个月,实际服务10个月,该合同实际应结算费用为116666.67元,被告尚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76666.67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信息“刘总您好,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款上一个合同欠6万元,七月份新签合同欠7万元。麻烦您了”,***回复“好的”;于2024年4月15日向***发送语音信息“刘总,你好,你是这样子吧,明天我给你发个函吧,发个函然后我看你这款太麻烦了,太难了……今年7月1日合同就到期了,去年后半年的款,今年前半年的款到现在也没付。我这边还得给吴总交代,我负责这块的,这个款半天要不回来,我太难了”,***回复“任总,这个实在是我对不住你,马上处理,马上解决,就这个礼拜”,***回复“这个礼拜能给我解决的话,你把那七万也给我付了,我实在是没办法了,把那个去年的六万,今年前半年的七万也想办法给我付了”;***于2024年4月30日将催款函发送给了***并发送语音信息“这个催款函我发给你了啊,你看看,我这实在是扛不住了,你尽快给处理吧……”;于2024年6月11日将付款说明发送给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委托运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予以承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运维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维款。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40000元,被告须在每年度运营起始日期前一周内将本年度50%运营费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70000元。根据被告向榆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申请可知,被告因检修申请停运在线监测设备,该执法支队于2024年4月28日回复同意。原告主张其于2024年5月1日停止运维服务工作,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且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付款说明后,***亦未提出异议,视为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24年5月1日停止运维服务工作,即原告于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间为被告提供了运维服务,则服务费共计为116666.67元。
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年度运营起始日期前一周内将本年度50%运营费支付给原告,运维结束后支付剩余费用,则被告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运维费70000元。原告于2024年5月1日起停止运维服务,剩余款项应于2024年5月1日前支付。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承担滞纳金,则以7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以46666.67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24年5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运维费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
限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运维费46666.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4年5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