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7089号 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北路红缨花园2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4009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区北纬9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658697363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环保)与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能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天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航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天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剩余款项577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67.21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996.72元、差旅费413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3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设备采购合同、运维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有关设备并进行运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全部款项。截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5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4月20日、2022年5月13日、2022年9月6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10月10日签订的10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合计57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被告拖延支付2020年9月30日《超低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款项,截止2024年1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1796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79600为基数,从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6919.09元。(2)被告拖延支付2021年2月2日《水质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款项,截止2021年9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268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6800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4784.97元。(3)被告拖延支付2021年8月2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项下款项,截止2022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550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05000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利息为654.72元;以55000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5738.10元;利息合计6392.72元。(4)被告拖延支付2021年8月5日《备品备件采购合同》项下款项,被告应于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400为基数,从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434.28元。(5)被告拖延支付2022年1月27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项下款项,被告应于2023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利息,原告主张以50000为基数,从2023年1月8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4927.50元。(6)被告拖延支付2022年4月20日《试剂增补合同》项下款项,但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利息,原告主张以21700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6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1141.69元。(7)被告拖延支付2022年5月13日《真空泵增补合同》项下款项,但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利息,原告主张以2400为基数,从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323.75元。(8)被告拖延支付2022年9月6日《承揽服务合同》项下款项,但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利息,原告主张以105000为基数,从2023年8月7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32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6787.16元。(9)被告拖延支付2023年4月11日《真空泵增补合同》项下款项,但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利息,原告主张以4800为基数,从2023年4月28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392.74元。(10)被告拖延支付2023年10月10日《加热炉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合同》项下款项,但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利息,原告主张以130000为基数,从2024年10月8日起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02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7日,利息为163.3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航能源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于2023年10月10日签订了《加热炉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维护服务,该合同附件一服务职责第3条约定:“保证甲方检测数据获取率达到榆林市环保局要求。”该合同附件一日常维护第3条约定:“每7天对站点设备进行一次定期现场维护巡检。”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服务,2024年2月5日,榆林市生态环境局对被告下达陕K环罚(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制加氢装置废气排放口巡检频率不达标,未进行季度校准,对被告公司罚款5万元并记环境处分一次,原告应赔偿被告上述损失。 原告长天环保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超低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张、到货确认单一张、设备调试完成及用户验收确认单一张、现场验收报告一张、发票签收确认单一张、汇款凭证五支、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了《超低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一套,货物总价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4万元,尚欠17.96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采购合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约定2020年11月20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但实际上于2021年2月24日完成安装,原告存在延期交货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后,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对于发货清单、到货确认单、现场验收报告,因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对于设备调试完成及用户验收确认单、发票签收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经审查,采购合同、设备调试完成及用户验收确认单、发票签收确认单、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发货清单、到货确认单、现场验收报告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水质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到货确认单一张、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确认单一张、发票签收确认单一张、汇款凭证两支、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2月2日签订了《水质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氨氮在线监测仪、COD在线监测仪各一台,货物总价为2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12万元,尚欠2.68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采购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确认单、发票签收确认单、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延期交货,需支付违约金;对于到货确认单,因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采购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确认单、发票签收确认单、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到货确认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一份、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交接单一张、发票签收确认单一张、汇款凭证一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8月2日签订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两套烟气在线设备进行检修与维护,两套设备一年运维费用为10.5万元,原告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为被告的设备进行运维并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维费5万元,尚欠5.5万元运维费未支付。被告对委托运营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收到了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单;对于运维交接单,因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委托运营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交接单中有被告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备品备件采购合同》一份、销售发货清单一份、发票签收确认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8月5日签订了《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采样泵一台,价格为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采购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未如期交货;销售发货清单中载明发货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且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采购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销售发货清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一份、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交接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一套烟气在线设备进行检修与维护,一套设备一年运维费用为5万元,原告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被告的设备进行运维,效果良好,不存在整改问题,被告对运维无意见,但未向原告支付运维费。被告对委托运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收到了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单;对于运维交接单,因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委托运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交接单中有被告公司盖章,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试剂增补合同》一份、销售收货确认单三张,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了《试剂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哈希COD试剂三套、哈希氨氮试剂三套,货物总价为2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被告确认收货,但仍欠付原告货款21700元。被告对试剂增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存在延期交货情形;对于销售收货确认单,因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试剂增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销售收货确认单中收货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真空泵增补合同》一份、销售收货确认单一张、发票签收确认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签订了《真空泵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真空泵一台,价格为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真空泵增补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销售收货确认单,因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真空泵增补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销售收货确认单中收货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承揽服务合同》一份、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交接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9月6日签订了《承揽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两套烟气在线设备进行维护,两套设备一年运维费用为10.5万元,原告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为被告的设备进行运维,效果良好,不存在整改问题,被告对运维无意见,但未向原告支付运维费。被告对承揽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收到了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单;对于运维交接单,因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承揽服务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交接单中有被告公司盖章,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九组证据《真空泵增补合同》一份、销售收货确认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4月11日签订了《真空泵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真空泵两台,总价格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被告确认收货,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真空泵增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销售收货确认单,因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真空泵增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销售收货确认单中收货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予以采信。 第十组证据《加热炉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合同》一份、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交接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10月10日签订了《加热炉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两套烟气在线设备进行维护,两套设备一年运维费用为13万元,原告于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为被告的设备进行运维,效果良好,不存在整改问题,被告对运维无意见,但未向原告支付运维费。被告对设备运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收到了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单;对于运维交接单,因无被告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设备运维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交接单中有被告公司盖章,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十一组证据账务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57.77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需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十二组证据律师函、邮件交寄单、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被告于2024年6月19日签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需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十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996.72元、差旅费41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该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律师费、差旅费无相应支付凭证及发票,且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系违约方,故律师费、差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华航能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热炉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合同》一份、榆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发票一支,证明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告受到行政处分,原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对《加热炉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受到处罚的原因系机器设备出现故障导致监测数据异常,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超低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一套,货物总价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4万元,尚欠17.96万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质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氨氮在线监测仪、COD在线监测仪各一台,货物总价为2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12万元,尚欠2.68万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两套烟气在线设备进行检修与维护,两套设备一年运维费用为10.5万元,原告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为被告的设备进行运维并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维费5万元,尚欠5.5万元运维费未支付。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采样泵一台,价格为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一套烟气在线设备进行检修与维护,一套设备一年运维费用为5万元,原告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被告的设备进行运维,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维费。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试剂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哈希COD试剂三套、哈希氨氮试剂三套,货物总价为2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被告确认收货,但仍欠付原告货款21700元。202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真空泵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真空泵一台,价格为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两套烟气在线设备进行维护,两套设备一年运维费用为10.5万元,原告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为被告的设备进行运维,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维费。202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真空泵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真空泵两台,总价格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被告确认收货,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热炉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两套烟气在线设备进行维护,两套设备一年运维费用为13万元,原告于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为被告的设备进行运维,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维费。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57.77万元,原告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被告于2024年6月19日签收。另查明,榆林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2月5日对被告华航能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罚款5万元,被告于2024年2月28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委托运营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为被告的设备进行运行维护,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维费用。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已足以抵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构成迟延履行,但迟延履行时间较短,且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亦予以接受,故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另,被告辩称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其公司缴纳了5万元罚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所受处罚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在运维交接单中对于原告的运维服务无意见,故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57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运维费用的情形下,原告未及时进行催要,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故本院仅支持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之日(2024年6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即3.45%×1.5=5.175%。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其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案件类型、难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差旅费系原告参加诉讼的支出,并非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差旅费应包含在上述律师费之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7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77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9日起至欠付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 二、限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由原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