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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浩。
委托代理人:*卫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9日,被告***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天台县平桥镇朝阳西路213号门口时,与案外人即原告丈夫***驾驶的浙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和搭乘在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1)第9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两肺挫伤,头皮裂伤,室性早搏,右侧髋臼、髂骨骨折,血气胸,牙槽挫伤,呼吸衰竭。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晨阳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2013年3月12日,应原告申请,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被告晨阳公司申请,2013年9月22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合理费用为103541.57元,不合理费用为1852.13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系被告晨阳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被告***系晨阳公司雇佣的员工。原告***本次事故前在天台县平桥小商品综合市场经营服装,其丈夫***已于2013年3月30日因意外死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系被告晨阳公司雇佣的员工,本次事故系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故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晨阳公司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105393.70元,其中不合理费用1852.13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合理损失确定为103541.57元,原告丈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6.59元,合计10553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7天为1710元;3、护理费,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57天为6270元;4、误工费,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65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被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52元计算17年为296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4000元;8、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及其丈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65804.16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2968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67356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8448.1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8913.71元(其中的6807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系被告晨阳公司雇员,对于被告晨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70000元,且被告晨阳公司实际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为840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晨阳公司人民币691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住宿费,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晨阳公司抗辩的原告丈夫***的损失主体不符合,应另案主张。该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较少,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故对被告***、晨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抗辩的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险不予理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735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8073.71元,合计人民币135429.71元。二、由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人民币840元(因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0元,执行中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916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2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子理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杭辩的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险不予理赔,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结合本案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此,在商业险范围内,上诉人不予理赔。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为105393.7元。上诉人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与本次损失无关的医疗费,合计17313.53元。此外,上诉人要求对***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为16500元,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本案中,***已超过60周岁,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为此,上诉人认为***的误工费不予理赔。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作为受害人,经过这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提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与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货车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以后,有关部门对货车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合格的,该货车年检也是合格的,说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保险公司没有对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货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医疗费一审时就是保险公司提出做医疗费用鉴定,鉴定结果明确了不合理医疗费用以及误工时间,上诉人提出的不合理费用是无稽之谈。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超过了60岁,但在天台平桥小商品市场等进行经营,有相关的证明,误工费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请法院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所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予理赔,理由是基于自己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认为车辆没有检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这个条款是无效的。1、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而保险是民事行为,不能以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更何况该车辆事故后进行检验是合格的。2、保险公司当时投保后,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没有向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告知,支付保险费后,其他东西都没有。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所依据的车辆未年检出事故后免赔的条款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赔偿第三者商业险是正确的。一审对医疗费认定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辩称:与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商业险是否应理赔。上诉人认为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之规定,商业险不予理赔。因上诉人一、二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判决对商业险予以理赔正确。二、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是否赔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征求过上诉人是否对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并告知上诉人,如需鉴定需在本周内提交,如逾期未提交,视为上诉人放弃相关权利。上诉人未在一审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二审申请该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三、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在一审时提供天台县平桥小商品综合市场证明、投标票,***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在平桥镇小商业品综合市场经营服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经过鉴定,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