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北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城经二路64号(市政公用事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济阳新城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增,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济阳新城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济阳北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城公司、热力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明显不当。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案涉的暖气管道的架设系在济阳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的领导下,经过相关规划行政部门规划且由县政府批准后所做出的满足当地居民生活需要的合法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明显不属于妨害行为。2.原审判决中认定“北方公司为社会习惯和有关文件确定的产权人”与事实相悖。北方公司已经将名下全部管网评估作价注入新城公司成为了新城公司的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城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新城公司对案涉别墅的供热管网具有管护责任,同时认定北方公司具有管护责任,明显矛盾。实际上,新城公司管护责任的来源恰恰为北方公司的注资行为,北方公司已将名下全部管网作价入股,成为新城公司的股东,故北方公司不是管网的产权人,不应当对管网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明显不当1.根据《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阳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济阳政发【2004】34号)之规定,案涉管网系在县政府批准后所建设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当地居民供热问题,符合城市规划,符合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一审法院亦在判决书中指出该网的铺设已无法查清,在未查明案涉管网是否系非法建设的情况下即判令拆除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同时***长期享受供热服务,如今却又以损害其土地权利为由进行索赔,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2.案涉管网存续时间较长,已经老化,且案涉管网系经县政府批准架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管网的权属问题、案涉管网的合规问题、案涉管网是否具备拆除条件等情况下要求拆除,明显不当,严重伤害了司法公信力。3.一审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在其诉求中明确要求向其支付“热力地费”而非“占地补偿款”。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热力地费”的存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给付“占地补偿款”,对未主张的事由进行裁判明显违法。
***辩称,1.首先,从原审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北方公司铺设的涉案供暖管道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其他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院内铺设,并穿越***院内道路,侵害了***享有的完整物权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阳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城区供热主管道及换热站以下二次网部分至用热单位办公楼或住宅小区居民楼外阀门井处由供热公司出资建设、管护和维修,产权归该公司,再结合原审现场勘验情况可以得出北方公司为涉案管网的产权人,北方公司陈述其与热力公司一起注资成立新城公司,并将所有产权移交给新成立的新城公司,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虽然涉案供暖管道的铺设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公共利益也不可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北方公司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侵害***享有的物权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因此***要求北方公司承担拆除管道、恢复原状、赔偿热力管网占用费的侵权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城公司辩称,对于北方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二项,本案涉及的管网在新城公司成立以前就已经报废,并未做价注入新城公司,该管道与新城公司无关,新城公司无任何维护管理的义务。其他无意见。
热力公司辩称,在本案一审起诉前,热力公司并不知晓涉案管道的相关情况,热力公司对涉案管道从未进行过建设、管理、维护,热力公司与本案无关。
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对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城公司不是涉案管道的所有权人,对涉案管道不具有管护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新城公司拆除涉案管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涉案管道在新城公司成立前已停用、报废,且新城公司成立之后亦未接管、受让涉案管道,涉案管道产权问题与新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管道产权属于原审济阳北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同时认定新城公司为涉案管道的“产权不特定人”,违反“物权法定”及“一物一权”的原则,认定事实错误。其二,新城公司作为该小区集中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网的维护责任是指对正常供热运营的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并不包含在新城公司成立之时就报废停用的涉案管道,已报废停用的管道根本不涉及维修或养护。其三,涉案管道位于该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其产权理应属于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小区全体业主。一审法院仅凭文件《济阳【2004】34号》文件规定推定涉案管道的产权人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新城公司给付***占地补偿款1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涉案管道是为解决该小区全体居民的供热问题,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设计规范建设的,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如按照一审判决,对于大量的其他不具备全部设计为地下管网的用热人或者拟用热人,***完全可以一审判决为由停止继续供热或者不予开户供热(因供热就承担赔偿占地补偿款的风险),并且,供热行业属于政府定价,该补偿费用会作为企业运营成本的一部分进而转嫁给所有用热人,因此,当***的诉求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二,涉案管道露出地面的部分,占地面积极小且靠近墙角位置,对***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更不会造成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12,000元损失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允。其三,一审法院从占用年限、实际影响等综合因素酌定补偿12,000元,但热力公司自2018年9月7日成立,成立之前该管网已报废停用,并不涉及占用问题,即使存在占用补偿也与热力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方公司述称,案涉管道已于2018年8月作为实体资本注入济阳新城公司,案涉管道不属于北方公司管辖控制。
热力公司述称,认可新城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方公司、新城公司、热力公司拆除***院落南端露出地面的供热管道(经庭审明确);2.依法判令北方公司、新城公司、热力公司支付***2005年度至2020年度热力地费58,4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北方公司、新城公司、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9日,原济阳县人民政府向***颁发《济阳国用(2005)第007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坐落于济北开发区别墅区,终止日期为2074年12月22日,使用权面积为224.44平米。该使用证附图显示:南北为**,东侧为盛善水,西侧为***,东西宽为12.4米,南北长18.1米。2006年6月13日,原济阳县人民政府向***颁发《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6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坐落于县城济北龙海私营园别墅区,有混合结构3层住宅,建筑面积227.82平米。该证附图显示:南北西三侧为***,东侧为盛善水,西侧南北长5.04米,北侧东西宽8.55米。涉案管道为南北方向,北侧通过私人别墅经**进入***西侧紧靠***分界处进入***土地使用证范围,在该证西南距***院落西侧、南侧各约1米处露出地面,经高架经过***南侧**,后进入南侧地下向南继续延伸,系涉案别墅区共用供热管道。截止现场勘验及一审法院庭审,该管道已经停止使用,且各方认可2018年该小区供热管道已经进行改道改造,***及其他业主已经通过其他另行铺设的管道供热。
2004年10月15日,原济阳县人民政府印发《济阳政发翼00434号音特规亮的通知层政算游件为发济阳置城嬷巢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附件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载明:济阳北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县城区集中供热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公司)。第六条载明:城区供热主管道及换热站以下二次网部分至用热单位办公楼或住宅小区居民楼外阀门井处由供热公司出资建设、管护和维修,产权归该公司。
2018年9月,北方公司与热力公司成立新的供热公司—新城公司,由政府授予该公司供热特许经营权,期限15年。其中,热力公司持股51%,北方公司持股49%。新城公司认可涉案管道小区系其供热服务覆盖范围。北方公司自述于2018年将名下全部管网评估作价注入新城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北方公司、新城公司均未对双方如何交接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新城公司主张的该管道为备用供热管道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08年、2017年7月,***曾先后起诉北方公司、原济阳县济北物业管理中心和北方公司、原济阳县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局、热力公司,后均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管道的所有人或管护责任由谁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供热管道的所有权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确立具体的登记制度,其所有权可以按照现行社会习惯予以确认。对此涉案《济阳政发[2004]34号》文件附件第二条、第六条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该共用供热管道的产权人和管护责任人系北方公司。北方公司自述于2018年将名下全部管网评估作价注入新城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北方公司、新城公司均未对双方如何交接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同时,新城公司认可该别墅区系其供热经营范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新城公司对涉案别墅区的供热管网、包括停用或废弃管网依法具有管护责任。根据一般社会常识,供热管网并无备用之说,新城公司主张系备用供热管网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新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方公司作为依社会习惯和有关文件确定的产权人,其未举证将涉案管网产权交付给新城公司,其依法应承担产权人的责任;新城公司未能提交其股东北方公司注资入股及接受相关资产的相关证据,其应依法承担作为涉案别墅区供热管网维修、养护责任,亦是该管道产权不特定人,拆除有关停用管网亦应在其职责之内,因此北方公司、新城公司应当对涉案管网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热力公司系新城公司股东,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不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案中,涉案供热管道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铺设,特别是在院落西南角露出地面,确对***使用该土地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该供热管道的铺设系为别墅区供暖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为,***本身既是受害者又是受益者,当时如何确定该管网的铺设已无法查清,但综合公共利益、***有受益者的身份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可对涉案供热管道南侧露出地面的部分对***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影响予以适当补偿,从占用年限、实际影响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补偿12000元。
综上所述,***要求涉案管道产权人北方公司、维修养护责任人及产权不特定人新城公司拆除其院落南侧露出地面部分供热管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该部分对其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影响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补偿其12000元。***对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阳北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济阳新城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济阳国用(2005)第007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西南角露出地面部分的供热管道;二、济阳北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济阳新城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占地补偿款1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负担230元,济阳北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济阳新城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出资协议书》一份以及《1.1亿实物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2018年8月热力公司与北方供热公司合资成立新城供热有限公司,北方公司将1.1亿实物资产注入新城供热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案涉管网。新城公司质证称,对出资协议没有异议,对资产明细表有异议。该资产明细表中涉及的龙海私营园片区供热管道为目前正在为该小区供热的新管道,并非本案涉及的已报废管道。本案涉及的报废管道已报废不存在使用价值,因此不存在造价出资的问题。***质证称,对证据无意见。热力公司质证称,同济阳新城的质证意见,涉案的报废管道据了解是在2005年左右建成,2016、2017年左右报废,而资产明细表中所涉及的该管道明确建成年份为2016年11月份,说明涉案的报废管道并不属于该资产明细表中的出资范围。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当。经审查,涉案管道位于***院中,影响到***对院落的使用,***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管道的权属及责任认定,北方公司主张已经将名下全部管网评估作价注入新城公司,但新城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文件结合社会习惯及北方公司成为新城公司股东、新城公司的管辖范围等事实,认定产权人及对废弃管网管护责任人并无不当。
涉案管道占用***院落多年,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管道对土地使用的影响,结合***涉案小区业主的身份酌情认定对其补偿1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济南市济阳新城供热有限公司、济阳北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济阳新城供热有限公司负担630元、济阳北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