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794号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北路以西新生活家园36号楼10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BKMF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302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热力公司向**公司赔偿189台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装饰部件损失共计67601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热力公司向**公司赔偿另租仓库租金损失702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热力公司向**公司赔偿其他房屋装修损失4699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热力公司向**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8195元及装修期6天营业损失2871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经营雅迪电动车专卖店。2022年1月30日,因热力公司管理的管道发生破裂漏水事故,漏水浸泡了**公司经营的雅迪电动车专卖店一楼及储存电动车及配件的负一楼,造成原告存放的共计189台电动车及相关电动车配件连同其他部件全部被水浸泡损坏,专卖店房屋墙面以及屋内装饰饰品全部被水浸泡损坏。由于事发时为春节放假期间,2月1日上午,热力公司通过自己的管理后台发现失水严重现象,后经过巡查发现**公司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室内有大量蒸汽外冒,经过排查系管道破裂发生漏水事故,后热力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联系上**公司负责人,并进入店铺对漏水事故现场进行抽水抢修工作,但因漏水时间较长,已将**公司一楼店铺及负一楼浸泡一天一夜之久,造成**公司在店铺负一楼存放的共计189台电动车及相关电动车配件连同其他部件全部被水浸泡损坏严重,专卖店房屋墙面以及屋内装饰饰品全部被水浸泡损坏,因电动车被水浸泡后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公司作为知名品牌雅迪电动车的经销商,对已经浸泡水后的电动车是无法再进行销售的,此次漏水造成原告电动车及配件直接损失676015元。同时,因专卖店及地下室被水浸泡无法使用,**公司不得不另行租赁仓库用于存放电动车及配件,造成直接租金损失70200元。因漏水浸泡导致**公司需对一楼店铺及负一楼进行重新刷墙维修等装修工作,造成装修损失共计78575元。另因此次漏水事故导致**公司店铺重新进行装***等额外工作,并且**公司重新租赁仓库、重新周转库存,投入周转资金急剧加大等种种情况直接影响了原告原本的正常业务经营,给**公司经营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多次与热力公司就损失赔偿事项进行沟通,但对赔偿金额迟迟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如请。
热力公司辩称,**公司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是**公司提供的涉案物品损失的证据不足,所谓的租赁损失、装饰装修损失证据不足。二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为**公司增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8195元及装修期6天营业损失28710元。这两项损失是存在重叠的,因为预期可得利益实际就是营业利润,而营业损失所损失也是利润,并且确定这两项数字的期间也存在重叠,**公司装修期间的营业损失,实际与可得利益也是重叠的,因为如果没有发生事故,**公司销售189辆电动车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赔偿其189辆车的损失是一次性赔偿,并未考虑一定的期间,也就说,热力公司在赔偿的同时,节省了**公司的营业期间,节省期间的损失应该远超6天的时间,从这一逻辑来看,六天的营业损失也不应该支持。因此**公司同时主张这两项,明显不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经营雅迪电动车专卖店。2022年1月30日-31日,因热力公司管理的管道发生破裂漏水,浸泡了**公司经营的雅迪电动车专卖店一楼及储存电动车及配件的负一楼,造成**公司存放的共计189台电动车及相关电动车配件连同其他部件全部被水浸泡损坏,专卖店房屋墙面以及屋内装饰饰品被水浸泡损坏。
事故发生后,热力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日发现漏水并告知**公司。经检查发现**公司在装修时将店铺门口的管道井用瓷砖覆盖。
2022年2月9日,**公司另在他处租赁仓库一处,租赁期限为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租金为70200元。
诉讼中,**公司申请对因热力公司管理的管道破裂漏水造成的房屋一层和地下一层装修及装饰物的损失,房屋内189辆电动车及相关配件、物品被水淹的损失和车辆不被水淹正常出售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被水淹造成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普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大普资估[2022]第FY0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因热力公司管理的管道破裂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装饰物损失总金额为46995元;2.房屋内189辆电动车及相关配件、物品被水淹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309855元;3.房屋内189辆电动车不被水淹正常出售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为48195元;4.因热力公司管理的管道破裂漏水造成的涉案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营业损失总金额为28710元。为此**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财产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公司的物品受损系热力公司管理的管道发生破裂所致,热力公司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热力公司主张管道井是巡查管道故障、发现相关漏水事故的主要设施,**公司门口部位有热力公司的管道井,但已被瓷砖覆盖,因此应减轻热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司在装修中将管道井覆盖,导致热力公司没有及时发现漏水点,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公司自身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热力公司承担90%责任,**公司自担承担10%责任。
**公司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对189辆电动车的损失率作出的认定依据明显不足,存在重大瑕疵;2.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报告予以补充说明,并由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山东大普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公司就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在涉案电动车的损失率和鉴定机构没有对每一辆车的具体受损程度两方面出具书面异议说明。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且**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不能否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已经对**公司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无出庭必要,综上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司主张的房屋装修、装饰物损失总金额46995元,房屋内189辆电动车及相关配件、物品损失总金额309855元,均为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内189辆电动车不被水淹正常出售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总额48195元,热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专卖店营业损失28710元,该损失为对受损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停止营业的6天的营业损失,其中包含66辆电动车正常出售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830元,及租金成本8580元、3300元,66辆电动车正常出售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830元与本院已支持的189辆电动车正常出售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8195元存在重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停业期间的固定租金及工资成本系**公司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10560元,故**公司的专卖店营业损失为10560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储存涉案电动车,保护评估现场,不得不另行租赁其他仓库作使用,其另行支出的租赁费702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5000元,本案系因热力公司管道破裂漏水而起,为查明财产损失情况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热力公司按比例承担,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的90%,即13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装饰、装修损失42295.5元;
二、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89辆电动车及相关配件、物品损失278869.5元;
三、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89辆电动车正常出售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3375.5元;
四、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期6天营业损失9504元;
五、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租仓库租金损失63180元;
六、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3500元;
七、驳回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1元,由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