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港基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中交港基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3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丙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940680.6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丙公司应分担的成本费用为8412558.77元,并且某丙公司应独自承担1750000元成本。根据《广东省某甲协议书》(以下简称委外协议)约定,某丙承担了本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主体协调、图纸的审核、审查等工作。某丙公司承担施工图设计(含预算)、施工图设计修编、编制工程量清单、清单预算、编制标底以及施工后续服务派遣设计代表驻工地等工作。某丙与某丙公司双方各承担本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检测费用的50%。即对于成本分担部分,双方仅就本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检测费用三个部分进行分担,其余发生的成本由各自独立承担,双方应各自分担的费用共计8412558.77元。其中工程勘察费为5148189元[其中地质勘察费为1618129元、其他勘察费为3530060元(380000元+2780000元+10060元+360000元)]、检测费用为854784元、冶金院的测量费为2409585.77元,冶金院的测量费用按照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后下浮20%计算。除某丙与某丙公司共同分担的成本,双方还应承担为完成各自工作而产生的其他成本。即使双方签订了《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退出后续施工服务,从其设计费中扣除150万元作为其已参与设计标段的施工服务费给某丙,补充协议也未约定某丙需要负担某丙公司应独自承担的成本。某丙与某丙公司在进行勘察设计过程中,某丙帮某丙公司垫付了部分成本共计1750000元,某丙公司在《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审批表》中确认了该部分成本费用,包括外业工程劳务费用550000元、景观设计费580000元、设计劳务费120000元以及清单编制费50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丙公司并未参与全部标段的设计,不应参与全部标段勘察设计结算费用的分配。某丙公司无相应工程设计资质,委外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用人员参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施工图设计(含预算)的编制任务”,某丙勘察设计施工提供的服务属技术性劳务,其应收取的勘察设计报酬应当根据其参与施工的相应标段工程及实际工作量结算。第四标段、第五标段的设计图纸均形成于某丙公司退出项目之后,且某丙公司从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第五标段。既然某丙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第四标段,自然也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第五标段。若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了第四标段,但自始至终某丙公司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第五标段,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这一事实,机械认定某丙公司参与了第五标段。在某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第五标段的前提下,某丙公司不应参与第五标段的勘察设计结算费用702193.96元的分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某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第五标段设计的前提下,其不应参与第五标段勘察设计结算费用的分配,某丙已支付某丙公司11363756.8元,未付金额至多为940680.63元[计算方式为:(44614898元-702193.96元)×45%-8412558.77元×50%-1750000元-150000元-11363756.8元]。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共担费用的约定及一审的判决。根据《广东省某乙建筑设计研究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
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内容,某丙与某丙公司双方各自承担本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检测费的50%,但要求“本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检测费用由甲方委托外委勘察单位实施,并按照甲方外委勘察单位的实际费用进行核算。”某丙公司在一审阶段就不认可某丙主张的其自身的全部的测量费2409685.77元,并且用某丙2018年3月向某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某丙随意捏造检测费以及检测费用本身不真实,但一审法院仍支持某丙测量费1246600元,并最终认定某丙公司需要共担该部分测量费的50%,某丙公司认为这已经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某丙权益的极大照顾了。二、关于某丙在二审主张的费用。根据某丙2018年3月向某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内容,某丙二审阶段提交证据1-3项内容,均在其中,并列明属于“其他需要分摊的费用”一栏,因此:1、某丙在一审阶段已经明知上述费用存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部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述费用为共担费用,某丙在二审阶段又提交该部分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某丙此前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其他需要分摊的费用”需要双方协商确认,但拒绝提供任何凭证。现在提供了凭证,又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丙公司独自承担,可见其为了拖延付款,在无限增加某丙公司责任。三、关于某丙主张费用承担的约定。根据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署的《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自愿扣除150万元设计费给某丙,某丙需配合某丁公司完成“设计施工后续服务”“派遣设计代表驻工地”“后续服务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等工作。而某丙提交的证据1-4项,均属于设计服务范畴,一审法院已做了较为明确的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四、合作协议范围及成本费用范围应保持一致。1、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内容,某丙与某丁公司仅形成《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文件》(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设计合同金额53611257元,补充协议60488元,两者合计设计费53671745元,但最终因某丁公司设计费存在最高限额,因此设计费统一按照44614898元进行结算,该结算方案未做任何标段的区分,也无法做具体的区分。2、一审阶段已经查明,某丙是就该项目所有费用主张某丙公司承担,并未区分任何标段,某丙在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全部成本的前提下,拒绝某丙公司参与第四、第五标段的服务费分配,逻辑矛盾,对某丙公司显失公平。3、某丙与某丙公司在《设计合同》的基础上签署的《合作协议》,本身未体现出任何标段区分,且某丙公司于2010年6月即向某丙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双方于2011年5月就后续服务签署了补充协议。如某丙公司未参与第五标段设计,那么某丙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在2018年3月就设计范围内全部费用主张共担时、在2020年12月某丁公司已经出具《结算书》的情况下以及对某丙公司设计费进行付款审批时,均可提出某丙公司未参与第五标段设计这一争议事实,但某丙从未有过上述沟通。4、一审阶段,某丙公司已经提交了10位员工参与设计,并作为某丙设计成果文本的主要设计人员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原因认定某丙公司有权参与全部设计费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丙与某丁公司在2020年5月即签署了全部设计项目的《结算书》,却在一审开庭前,仍刻意隐瞒该事实,一再要求某丙公司等待某丁公司结算,某丙恶意拖欠主观意图明显,某丙公司为快速解决纠纷,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丙支付“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项目的设计费4396490.8元;2.某丙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2199.26元(以4396490.8元为基数,以LPR标准,自2020年8月27日即某丁公司达成结算书次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2月26日,请求计算至某丙实际付款之日);3.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投标,确定某丙(当时的名称为广东省某甲)为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载明承包工程的项目及范围为: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工作;本项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共分1个合同段,主要工作内容为路线、路基、路面、桥梁涵洞、路线交叉、交通工程、环境保护与景观工程、其他工程、施工方案及交通组织、市政配套、沿线设施(含安全、养护、服务、房屋建筑等)、沿线供配电及照明工程设计以及后续服务工作等。
2009年7月20日,某丁公司(业主,签约时的名称为东莞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与某丙(设计人)签订《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约定:勘察设计周期初步安排如下:1.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从签署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90个日历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2.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设计,从初步设计经业主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复之日起算60个日历日内向招标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3.征地拆迁图,从签署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120个日历日内向招标人提交;4.施工配合服务,至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勘察设计费=东莞市某(或甲方造价主管部门)核准的每个施工标段施工图设计预算建安费的总和×中标勘察设计费率(3.838%),但勘察设计费总和不得高于经东莞市某批准的勘察设计费等。
2010年,某丙(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某甲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用人员参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施工图设计(含预算)的编制任务;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勘察、检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服务等,其中甲方承担了本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主体协调、图纸的审核、审查等工作,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承担施工图设计(含预算)、施工图设计修编、编制工程量清单、清单预算、编制标底以及施工后续服务派遣设计代表驻工地等工作;本协议的取费办法为根据某丁、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计费原则,结合甲、乙双方所承担的工作量进行本协议费用的计算,甲方费用占本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的55%,乙方占本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的45%,甲、乙双方各承担本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检测费用的50%,本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检测费用由甲方委托外委勘察单位实施,并按照甲方外委勘察单位的实际费用进行核算;协议款项的支付办法为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进度和业主单位的拨付情况分期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需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有效发票。
2011年5月25日,某丙(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施工后续服务、派遣设计代表驻工地及后续服务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协议费用为从乙方的设计费中扣除150万元给甲方,作为上述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工作由甲方承担;扣款方式为按业主与支付给甲方勘察设计进度款比例扣除。
2014年7月8日,某丁公司(业主)与某丙(设计人)签订《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东莞市+485处水利箱涵的设计工作。
2020年8月26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乙方)签订《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结算书》,约定:该项目勘察设计费为5367.1745万元,大于勘察设计费限额4461.4898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按总金额44614898元办理本合同的结算和支付。该结算书附件1《石大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费计算书》载明:批复标段最高限价合计1429381751.69元,其中第一标段为301504685.60元,第二标段为372044033.10元,第三标段为291179284.20元,第四标段为442643855.79元,第五标段为22009893.00元;根据合同计算设计费(限价*3.838%)为54859672元;取消项目最高报价值为108425839元,取消项目扣减设计费30%为1248415元;以上小计53611257元;补充合同勘察设计费为60488元;合计53671745元。该结算书附件2《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第一标段至第五标段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
诉讼中,某丙公司与某丙均确认,某丙已向某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设计费11363756.80元,其中,2010年7月26日支付11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支付4500000元,2011年4月14日支付15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138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66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99000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995000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238756.80元。某丙公司已向某丙开具等额发票。
某丙曾向某丙公司出具案涉项目的费用明细表(未记载表格制作日期,某丙公司主张是2018年3月出具),该表格记载的费用如下:1.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记账凭证为记-0246,摘要为付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石大路工程勘察费,金额为380000元;2.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记账凭证为记-0250,摘要为付广州市某公司石大路勘察费,金额为500000元;3.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记账凭证为记-0101,摘要为支付某丙公司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施工图设计费,金额为1100000元;4.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记账凭证为记-0181,摘要为付广州某乙公司东莞市石大路公路大修工程勘察费,金额为100000元;5.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记账凭证为记-0190,摘要为付广州某东莞石大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等工程检测费,金额为854784元;6.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记账凭证为记-0323,摘要为付某丙公司东莞石大路施工图设计合作费,金额为4500000元;7.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记账凭证为记-0324,摘要为公路一所报东莞石大路项目钻探费,金额为1500000元;8.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为记-0255,摘要为付广州某甲公司东莞市石大路工程勘察费,金额为360000元;9.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记账凭证为记-0220,摘要为付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石大路钻探工程勘探费,金额为1280000元;10.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为记-0338,摘要为付东莞石大路工程道路景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金额为580000元;11.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记账凭证为记-0172,摘要为东莞石大路工程设计咨询费,金额为20000元;12.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为记-0394,摘要为付广州某甲公司东莞石大路公路大修工程勘察,金额为200000元;13.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为记-0494,摘要为东莞石大路工程设计咨询费,金额为90000元;14.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为记-0495,摘要为东莞石大路工程设计咨询费,金额为90000元;15.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记账凭证为记-0081,摘要为付某丙公司东莞石大路路面大修工程设计费,金额为1500000元;16.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记账凭证为记-0059,摘要为付广州某甲公司石大路工程地质勘察费,金额为200000元;17.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记账凭证为记-0013,摘要为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石大路工程外业费,金额为165000元;18.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记账凭证为记-0014,摘要为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石大路工程外业费,金额为275000元;19.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记账凭证为记-0015,摘要为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石大路工程外业费,金额为110000元;20.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记账凭证为记-0123,摘要为东莞石大路工程施工服务费,金额为120000元;21.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记账凭证为记-0258,摘要为付某丙公司东莞石大路路面大修施工图设计费,金额为1380000元;22.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记账凭证为记-0200,摘要为付广州某甲公司石大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费,金额为90000元;23.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记账凭证为记-0143,摘要为付石大公路人行天桥钻探劳务费,金额为10060元;24.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记账凭证为记-0308,摘要为付某丙公司东莞市石大路路面大修工程设计费,金额为660000元;25.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记账凭证为记-0308,摘要为付某丙公司东莞市石大路路面大修工程设计费,金额为990000元;26.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记账凭证为记-0165,摘要为付广州某甲公司东莞市石大路路面大修工程地质勘察费,金额为168129元;27.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记账凭证为记-0021,摘要为某丙公司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图设计费(含预算),金额为995000元;另载明冶金院测量费(按4.6万元/公里,共27.1公里计)为1246600元。该表格同时载明,上述第10、11、13、14、17、18、19、20项属于其他需要分摊费用,合计1450000元;第1、7、9、23项属于其他勘察费,合计3170060元;第2、4、8、12、16、22、26属于广州地质勘察费,合计1618129元;第5项属于检测费,合计854784元;测量费合计1246600元。上述其他勘察费、广州地质勘察费、检测费、测量费合计6889573元。
2020年,某丙公司向某丙提交《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审批表》,表格中记载:累计付款(不含本次申请金额)为11125000元;本次收款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收款金额为39107874元;本次付款计算方法为(3910.7874-58-50)×0.45-(688.9+36)/2-150-1112.5(万元),本次申请金额为863043.3元。某丙于202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对该表格审批如下:所室意见为:同意支付;经营部意见为:情况属实,建议支付863043.30元;财务部意见为:本次计算应付金额为862756.80元,由于资料归档不齐,暂扣留5万元整,建议本次支付812756.80元,凭发票办理;分管领导意见栏载明“同意按812756.80元支付”(该内容已被划去);总经理意见栏空白。庭审中,某丙公司主张:该表格可证明某丙在向某丙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已经扣除了《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约定的1500000元,且已扣除其他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如变更景观绿化设计费580000元、工程量变更及清单编制委外费用500000元,双方协商时某丙主张某丙公司应分担岩土所发生的360000元费用,但某丙未能提供任何付款证明。
某丙在本案中提交其自行统计的《成本费用统计表》,主张案涉项目工程勘察、测量、检测费用等成本费用总额为10932508.37元,具体包括5个成本事项:1.测量费(含地下管线物探费),测量工作由冶金院自行完成,按照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20%计算,金额为2409585.77元,开票税费6%为144575.15元,小计2554160.91元。2.钻探工程,合同名称为《项目委托协议书》一,受托单位为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80000元,技术管理费22%为83600元,开票税费6%为27816元,小计491416元。3.钻探劳务施工,合同名称为《钻探劳务施工协议书》,受托单位为广州某甲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618129元,技术管理费22%为355988.38元,开票税费6%为118447.04元,小计2092564.42元。4.水泥混凝土路面、隧道、桥梁检测,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书》,受托单位为广州某,已支付金额为854784元,开票税费6%为51287.04元,小计906071.04元。5.钻探工程,合同名称为《项目委托协议书》二,受托单位为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780000元,未支付费用为1000000元,技术管理费22%为831600元,开票税费6%为276696元,小计4888296元。上述5个成本事项的已支付金额合计8042498.77元,技术管理费合计1271188.38元,税费合计618821.23元,总费用合计10932508.37元。某丙主张上述成本费用是整个工程五个标段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各标段的成本费用难以区分,法院可以按照各标段的金额比例进行核减;技术管理费的收费依据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2.1条规定的工程测量技术工作费,收费比例为22%,某丙委外完成工作,受托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某丙接收工作成果后需要进行技术处理形成工程测量成果,故22%的技术管理费应计入成本费用;开票税费是指某丙向业主方即某丁公司开具勘察设计费发票应付的税费。
某丙为证明上述成本费用实际发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丙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支付工程款审批表、转账通知单、借款单、情况说明、测量报告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1.某丙(甲方)与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东莞市石大路钻探工程任务的具体实施工作,本项目勘察钻探工程分包费为380000元等。2010年6月28日,某丙向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转账支付380000元,记账摘要为东莞石大路工程勘察。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某丙开具了等额发票。2.某丙(甲方)与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项目委托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东莞市石大路钻探工程任务的具体实施工作,本项目勘察钻探工程分包费为3780000元等。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8日向某丙开具了金额合计2780000元的发票。2010年10月29日,某丙第0324号记账凭证记载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增加(借)1500000元,其他应收款/内部往来-公路市政一所科目减少(贷)1500000元,摘要为公路一所报东莞石大路勘探费;某丙提交《情况说明》主张该1500000元是向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支票由其自行兑取现金,由于会计平账需要,该支票与员工借款备用金互相冲抵,可由11位员工借款单予以证实;对此某丙提交了2010年期间的11份内部借款单,借款人部门均为公路一所,用途为工程项目费等,金额合计15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某丙向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转账支付1280000元,记账摘要为付东莞石大路钻探工程勘探费。3.某丙(委托方)与广州某甲公司(劳务承接方)签订《钻探劳务施工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为石大路工程地质勘察,预计钻探费约1100000元等。某丙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8笔向广州某甲公司转账合计1618129元。4.某丙(甲方)与广东某乙(乙方)于2010年4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东莞石大路水泥混凝土路面、隧道、桥梁检测,合同费为854784元等。2010年9月21日,某丙向广东某乙转账支付854784元。广东某甲某丙开具了等额发票。5.某丙于2010年3月3日出具《东莞市石大路路面大修公路工程测量报告书》。某丙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测量费结算及计算依据表》,主张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20%计算某丙应收取的测量费为2409585.77元。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四标段》的部分内容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第四标段设计图纸形成于2010年6月14日,该标段第一册的主要设计人员名单中有12名设计人员属于某丙公司员工。某丙则认为案涉工程第四标段第一册的所有内容均能在第一、二、三标段的第一册图纸中找到,并未增加新的工作内容,其设计工作费已经体现在第一、二、三标段的费用中,第四标段真正需要进行设计施工的工作量(即计费工作量)为第四标段第二册的设计内容,第二册的设计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之后,晚于某丙公司退出时间,第四标段第二册内容为某丙独立设计。某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五个标段的施工图设计图纸标扉,显示第一标段至第三标段图纸标扉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第四标段图纸标扉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第五标段图纸标扉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
本案诉讼中,针对某丙已付款金额多于其主张的应付款的问题,某丙主张是因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更,导致发生管理真空期。
另,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经诉前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对本案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丙签订的《广东省某甲协议书》《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首先,根据《广东省某甲协议书》的约定,某丙费用占案涉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的55%,某丙公司占案涉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的45%。根据某丁公司与某丙签订的《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结算书》可知,案涉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总结算金额为44614898元。某丙公司主张以该结算金额作为计算某丙公司应得设计费的依据,符合《广东省某甲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某丙辩称第四、五标段合同金额不应计入某丙公司应得设计费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工程第四、五标段的设计工作内容并非是某丙公司退出后新增的,换言之,某丙在签订《广东省某甲协议书》《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时已清楚知悉会发生第四、五标段的设计工作,但《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并未约定某丙公司不参与第四、五标段勘察设计合同金额的分配,而仅约定在某丙公司的设计费中扣除1500000元作为某丙完成案涉工程后续工作的全部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丙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广东省某甲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各承担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检测费用的50%,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检测费用由某丙委托外委勘察单位实施,并按照某丙外委勘察单位的实际费用进行核算。根据2020年某丙公司向某丙提交《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审批表》中记载本次请款计算公式可知,某丙公司对于其应分摊成本费用合计688.9万元是确认的。根据某丙在履约过程中向某丙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的费用明细表可知,该688.9万元应为费用明细表中的其他勘察费、广州地质勘察费、检测费、测量费,具体金额为6889753元。结合某丙在本案提交的《成本费用统计表》可知,该6889753元内包含钻探工程两份《项目委托协议书》的已付金额3160000元(380000+2780000)、《钻探劳务施工协议书》已付金额1618129元、《技术服务合同书》已付金额854784元以及某丙的测量费1246600元。因此,前述《项目委托协议书》《钻探劳务施工协议书》《技术服务合同书》项下已付金额以及某丙的测量费1246600元,合计6879513元,应认定为某丙公司和某丙就案涉项目应分担的成本费用。某丙在本案主张其测量费为2409585.77元,明显多于履约过程中某丙向某丙公司主张分担的测量费金额,且根据《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结算书》的附件可知案涉工程第一标段至第五标段均已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完成交工验收,某丙测量工作完成时间应早于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但从某丙各部门在2020年12月份对《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来看,某丙至2020年12月份仍确认案涉项目测量费为1246600元,而未提及另有一百多万元测量费待分摊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测量费金额以履约过程中某丙确认的1246600元为准。某丙主张在各项成本费用基础上加计技术管理费和开票税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根据《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的约定,某丙公司的设计费中应扣除1500000元给某丙,作为某丙承担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施工后续服务、派遣设计代表驻工地及后续服务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的全部费用。至于《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审批表》中计算公式所列的其他成本或应扣除费用,由于某丙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予以分担或扣除,也未明确其合理依据,故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因此,某丙就案涉项目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总金额为44614898×45%-6879513×50%-1500000=15136947.6元。某丙已付设计费为11363756.8元,故某丙仍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773190.8元。
最后,根据《广东省某甲协议书》的约定,某丙根据某丙公司的工作进度和业主单位的拨付情况分期向某丙公司支付费用。上述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结合案涉项目完成交工验收的时间以及某丙与业主单位签订《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勘察设计结算书》的时间,同时考虑到本案暂无证据显示业主单位向某丙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丙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1月28日起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涉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港基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773190.8元;二、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港基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7319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交港基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89.52元,由中交港基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403.99元,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36985.53元。
二审期间,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路工程设计劳务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某丙代某丙公司支付费用550000元。2.东莞石大路工程道路景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某丙代某丙公司支付费用580000元。3.东莞石大路工程施工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某丙代某丙公司支付费用120000元。4.东莞市石大公路路面大修工程第一、二、三、四标段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工程量清单编制合作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某丙代某丙公司支付费用500000元。5.石大公路人行天桥钻探劳务费,拟证明石大公路人行天桥钻探产生10060元的其他勘察费成本,需某丙公司承担50%。
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某丙提供的证据既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此,某丙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我方对其二审阶段的全部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对证据逐个说明:1、某丙提供的证据1、2、3、5对应的事实,一审已查明,只是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部分费用属于共担费用。其中证据1、3、5为劳务费,属于《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50万元的范畴;证据2属于景观设计内容,发生于2010年10月,根据双方签署的《广东省某乙建筑设计研究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1)条约定,该部分的设计工作属于某丙,与某丙公司的设计范畴无关。且某丙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某丙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上诉费用。2、证据4,某丙一审并未提及,但仍然不属于新证据。①该费用发生于2017年,但某丙在二审之前从未主张存在上述费用;②某丙如认为该部分服务内容应由某丙公司完成,那么应在费用发生前与某丙公司沟通,如某丙公司无法配合且同意委外的情况下,某丙再行委托第三方,该费用才能与案涉协议发生关联,否则该费用与某丙公司无关;③该证据“工程量清单”中并无第五标段内容,可见某丁公司在项目结算结算,并未将第五标段计入总设计服务费的造价审核中。
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某丙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某丙支付给某丙公司的设计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某丙对于一审判决其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没有异议,仅是对一审判决其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设计费金额。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丙签订的《广东省某甲协议书》《关于“东莞石大公路路面大修设计工程”施工服务费用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广东省某甲协议书》的约定,某丙费用占案涉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的55%,某丙公司占案涉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的45%。由于合同并未约定按照标段收取设计费,某丙主张第四、五标段合同金额不应计入某丙公司应得设计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某丙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双方对于一审认定案涉合同设计费总额为44614898元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成本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20年某丙公司向某丙提交的《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审批表》及某丙提交的《成本费用统计表》,认定双方就案涉项目应分担的成本费用合计为6879513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某丙上诉主张某丙公司应分担的成本费用共计为8412558.77元,并且某丙公司还应独自承担1750000元成本,某丙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最终认定某丙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为3773190.8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对于某丙二审提交的证据,某丙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某丙公司除承担一审认定的成本费用外,还应承担其二审提交证据中所载明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双方应该承担的成本费用,已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某丙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丙上诉主张其仅需向某丙公司支付940680.6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某丙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0.08元,由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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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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