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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7920号 原告:肖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肖某诉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绩效工资44131元及2021年度的年终奖工资15643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公积金返回金额18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5511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2959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给排水设计师,工作地点为汉阳区四新北路,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每月平均工资为11837元。原告在工作中认真负责,积极肯干,为用人单位作出了重大贡献,受到了用人单位的高度评价。但被告毫无诚信可言,毫无责任担当,长期拖欠、克扣应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且三年间从未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致使员工纷纷被迫离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某甲武汉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戊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戊公司承担。为此,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武汉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绩效工资,不应支付原告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未发的绩效工资44131元。某甲武汉某某公司有绩效考核制度,某乙公司经营盈利状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绩效考核和绩效工资的发放。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绩效考核情况,足额发放了绩效工资,不存在拖欠绩效工资的情形。二、原告不存在未发年终奖金。某甲武汉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其2021年年终奖15643元。年终奖有别于正常出勤发放的工资,在双方并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某甲武汉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系其行使正常的管理权限。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年终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某甲武汉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的年休假已通过调休和春节放假的方式,安排了休假,其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某甲武汉某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做佐证。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21年4月6日入职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处,从事环境、给排水设计工作。双方先后订立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21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6日至2030年4月5日。合同约定:肖某自愿遵守,并承诺认可某甲武汉某某公司的考核结果;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对肖某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其中基本工资由正常工作岗位工资、社保补贴、差旅费等构成;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工资为计发基数,职务津贴按照乙方的职务、职等及岗位职责确定,绩效工资根据肖某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工作态度等按照某甲武汉某某公司的绩效制度考核确定,不代表肖某当月必然享受绩效工资。劳动合同签订后,肖某开始为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工作。肖某工资由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及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关于肖某的工资标准,肖某提交2022年4月1日的入职定薪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表载明肖某基础岗位工资为7402元、绩效工资3172元(五级12160元、四级11208元、三级10574元、二级9939元、一级8988元)。肖某提交2023年6月1日生效待遇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载明肖某基础岗位工资为9169元、绩效工资3930元(五级15064元、四级13885元、三级13099元、二级12313元、一级11134元)。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对上述两份审批表均不予认可。2023年8月14日,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发布《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绩效考核及薪资制度(2023执行版)》方案及改革执行通知,该方案增加了零等绩效,“绩效考核等级由原五等增加至六等。最高等为五等,最低等为零等。”2023年8月起执行新绩效考核及薪酬制度,原绩效考核及薪资制度(含)薪资待遇审批表一并废止。该薪酬制度从2023年8月1日开始执行。 某甲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员工工天考核表》显示,肖某2023年1月份考核等级为二级、2023年2月份考核等级为二级、2023年3月份考核等级为一级、2023年4月份考核等级为二级、2023年5月份考核等级为一级、2023年6月份考核等级为二级、2023年7月份考核等级为二级、2023年8月份考核等级为零级、2023年9月份考核等级为零级、2023年10月份考核等级为零级、2023年11月份考核等级为零级。 肖某提交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关于实行为部分职工购买住房公积金的通知》载明:实行合同期内,职工垫缴,合同期满后,由院一次性发放职工已垫缴部分的公积金。肖某提交《缴纳住房公积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该申请表载明公司承担金额900元、个人承担金额900元;院长批准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 肖某提供了2021年年终奖(待发)的统计表格复印件,该表格显示肖某2021年年终奖为15755元,分三次发放该年终奖。第一次发放5252元,第二次发放5252元,第三次发放5251元。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对该表格不予认可。 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发放2022年及2023年春节暨带薪年休假放假的通知。上述两个年度春节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均放假10日,某甲武汉某某公司称超出法定节假日的放假天数系带薪年休假。 2023年11月13日,肖某向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发出《辞职申请书》,某丙公司服务为由,向某甲武汉某某公司人提出辞职申请,经某甲武汉某某公司相关领导审批同意后离职,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员工离职行政交接手续表中显示,财务现金往来已清。肖某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10月12日的实发工资明细共计65785.5元。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对于仲裁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540.25元无异议。 2024年4月15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向肖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55.9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肖某于2021年4月6日入职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工作至2024年11月24日,故肖某与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在2021年4月6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绩效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绩效工资的发放依据。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员工工作表现据实发放。某某某甲武汉某某公司依据肖某的工作表现,经评定后发放绩效工资。若肖某对绩效工资存在异议,根据某甲武汉某某公司规定,其可以在知晓考核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肖某并未提交其在职期间就绩效考核发放提起申诉的证据。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原告确认财务现金往来已清。故对于肖某要求某甲武汉某某公司补发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应向其发放2021年年终奖工资的凭证。年终奖工资亦系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员工工作表现据实发放,并非固定必然存在的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年终奖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公积金金额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所缴纳的公积金之后由其自行取出。现原告的诉讼主张系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目前,缴纳公积金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系某丙公司服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其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凭证,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离职前2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2023年度及2024年度,肖某每年的应分别享受5天、4天带薪年休假。某甲武汉某某公司称在2022年度及2023年度春节期间放假10天,均超出法定节假日。某丁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综合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但其并未证明其曾就此通知员工,或与肖某就此达成合意,更无相关制度依据,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应当向肖某支付2022年度、2023年度共计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对于仲裁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540.25元无异议,同时肖某提交的实发工资记录并未超出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月工资8540.25元作为肖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应当向肖某支付2022年度、202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7067.79元(8540.25元÷21.75×9×200%)。 肖某系与某甲武汉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某戊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履行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向原告肖某支付2022年度、202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7067.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