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582民初3839号之一
原告:邵东市海蓝档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宋家塘街道竹岭路(西林水轩10栋2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盛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18号中电软件园二期A8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邵东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永兴路619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邵东市兰台档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宋家塘街道荷花社区锦绣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邵东市海蓝档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盛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邵东市农业农村局、邵东市兰台档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受理后,原告邵东市海蓝档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东市海蓝档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东市海蓝档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5,294元,减半收取7647元,由原告邵东市海蓝档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