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4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留拴,洛阳市栾川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6187158。
法定代表人:张仲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太,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
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信用代码91410581MA40KDR51R。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伊光,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赵园,男,汉族,1996年2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楷林商务中心******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
法定代表人:郭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赵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留拴和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太、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伊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赵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栾川县秋扒乡北沟河山洪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地上从事劳务,2018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工地上张赵园驾驶的挖掘机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左眼受重伤。原告当即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体缺如、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眼内炎、左眼眶壁骨折、额骨骨折。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211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据原告了解,栾川县秋扒乡人民政府系秋扒乡北沟河山洪防洪治理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租用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在该工程施工,被告张赵园为该挖掘机驾驶员。另查,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涉案挖掘机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7284.3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承包该部分活后,是施工队队长安峰负责的,出事以后公司才知道原告受伤,安峰两次共拿走6万元,说是给原告治疗做手术用,只给医院交了3万元,另3万元被安峰花了,公司不知情,公司愿意负责,并愿意与原告调解。
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的设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本次事故纯属意外,原告应在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核实本案挖掘机有效合格证,操作人员有效操作证,如果本案符合赔偿条件,本公司愿意进行赔偿。2、本公司愿意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本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防护证人,且没有佩戴适合的防护器具,其个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张赵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栾川县秋扒乡人民政府系秋扒乡的位于栾川县秋扒乡北沟河山洪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地上从事劳务,2018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被被告张赵园驾驶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租用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当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并肾积水、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体缺如、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眼内炎、左眼眶壁骨折、额骨骨折。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206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复查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200.36元。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涉案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免赔:1、本保险对非矿区作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对矿区作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8日0时至2020年7月7日24时。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7284.3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父亲徐保方,于1949年7月3日出生,母亲赵彩梅于1950年8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现居住在河南省卢氏××向××村××组,其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55元。
原告因该次事故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原确认如下:
1、医疗费35262.36元(含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天,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60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天,每天20元计算);
4、护理费3248.37元(以原告主张的标准即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92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0天);
5、误工费5955.35元(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990元,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二次出院之日2018年12月21日共计55天);
6、伤残赔偿金82984.44元(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八级伤残,计算20年);
7、交通费60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天,每天20元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32734.83元(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二人扶养,原告父亲为10392.01元×10年×30%÷2人=15588.01元;原告母亲为10392.01元×11年×30%÷2人=17146.82元);
9、鉴定费用165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5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共计179540.3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期间,被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租用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赵园系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该事故是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故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在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1586.31元(即179540.35元-179540.35元×10%=161586.31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挖掘机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7954.04元。对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医嘱或处方加以证明院外购药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期限,因原告未申请评估,对此本院以原告受伤之日至其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止,共计55天。原告收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张赵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586.31元;
二、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54.0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河南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璩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