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蓝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蓝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嚞喜建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3民初371号 原告:云南蓝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麦冲村4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嚞喜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住所: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沙坝村民委员会下罗沙块村388号室内。 经营者:***,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云南蓝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机电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嚞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嚞喜建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创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嚞喜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嚞喜建材经营部是一家于2020年5月18日成立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为***。2020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昭通市昭阳区嚞喜建材经营部新装250KVA变压器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新装S11-250KVA变压器1台、组立12米电杆3棵、架设JKLYJ-1KV-70架空导线、新装综合配电箱1台、新装计量装置1套等,合同总价为1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70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60000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天应负担合同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负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仅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元,该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经被告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嚞喜建材经营部辩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案涉工程真实,是被告朋友介绍的业务,工程是原告做的,但被告也没有付过原告款项,40000元是朋友付的,本案与被告无关,不承担原告所诉的9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蓝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C-2020-303),证明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等设施并予以安装,合同总价13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70000元,后续60000元于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2.工程竣工验收签证表,证明2020年8月25日该项目验收通电,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3.转账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合同价款,剩余9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当庭补交证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应交易转账流水记录,收款方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未见过该份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见过,与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付款人***是中间人,该笔款项不是被告支付,与被告无关。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这是工程结束以后被告才加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但是之前的工程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付过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当庭出示其微信中留存的案涉合同,证明其没有加盖过印章。 原告质证认为:此合同影印件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合同为同一份合同,显示原告已加盖印章,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被告印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放弃印章真伪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所加盖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综述部分结合案情一并评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70000元,后续60000元于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仅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元,剩余尾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确系由原告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对应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交易方式为被告系向中间人付款,中间人再向原告付款,并非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交易方式,但上述交易习惯并非案涉合同书面约定的义务履行方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90000元;对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合同款总额的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虽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如逾期两年以上便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上限,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等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合同尾款剩余90000元为本金的30%计算的违约金27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嘉喜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蓝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90000元; 二、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嘉喜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蓝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蓝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嘉喜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