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211执3218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99号神农文化休闲街B地块6栋(悦湖国际)1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吉首市乾州兔岩居委会院内。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南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211民初4420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0211民初44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2021年12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12月1日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无足额财产。本院在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 2022年1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3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236万元,尚有8.236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