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212民初986号 原告: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99号神龙文化休闲街B地块6栋(悦湖国际)1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公司销售代表,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明确: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412.5元,减半收取2206.25元。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本院指定期限前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已将该通知书于2022年5月20日送达给了原告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