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11民初457号
原告: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珠江北路199号神农文化休闲街B地块6栋1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油榨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源环保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响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3月3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之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526.73元(含5%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637.71元,自2022年1月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95,526.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经竞争性谈判确定原告为《2019年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工程示范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成交单位。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就采购项目内容、金额、履行合同时间、付款、保修期限、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2月23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主持召开会议,经验收工作组讨论与评议,同意涉案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涉案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三方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文件。2021年2月5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审核结算,共同确认工程的审定结算价为1,453,526.7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85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5,526.73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响水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属于村民自治组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均由区一级财政资金解决,答辩人对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支付均没有独立的决定权。《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第4条第4项约定了付款步骤和条件,即“项目完工,经审计后,向乙方支付至本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95%”,但至今区政府指定的审计单位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最终认可原告申报的金额,因此本案的支付条件尚不成立;2、答辩人之前支付的部分资金,均是在上级部门核准的前提下支付,并不意味是对既定合同的变更,也正是由于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总工程款金额处于不明朗的情况下,导致未能支付,不应当属于答辩人违约。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采购单位响水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以及采购代理机构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成交通知书》,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原告为涉案项目的成交单位。2020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采购项目名称为响水村2019年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工程示范村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响水村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集中式污水处理,游客服务中心片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计规模30m3/d),四个示范农户分散式污水处理,响水村产业中心生活油污治理,响水村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集中式污水处理;2、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合同暂定金额为143万元;合同签订后,基于本项目主要是设备的采购和安装,特商定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用于采购设备)计429,000元;设备到现场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20%计286,000元;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10%计143,000元;项目完工,经审计后,向乙方支付至本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95%;本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壹年后(签字确认以最终验收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3、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原则、双方义务、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开始施工。2020年12月23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主持召开天元区三门镇响石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示范村项目竣工验收会议,对照实施方案,验收工作组经讨论与评议,同意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涉案项目经建设单位响水村民委员会、监理单位中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水之源环保公司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的涉案项目的施工技术文件、签证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书等验收资料。2021年2月5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响水村2019年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工程示范村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你单位送来的响水村2019年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工程示范村项目结算送审资料已经审核完毕,送审金额为1,573,295.75元,审定金额为1,453,526.73元,核减119,769.02元,请在本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响水村民委员会在该定案表建设单位处、原告水之源环保公司在该定案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审计单位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29,000元,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进度款286,000元,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43,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858,000元。项目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正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响水村2019年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工程示范村项目的工程款金额进行审计,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于2022年5月27日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成交通知书》、《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意见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文件签收单》、《响水村2019年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工程示范村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5,52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被告响水村民委员会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原告为涉案项目的成交单位,并向原告出具了《成交通知书》,双方因此签订一份《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双方于2021年2月5日审定涉案项目金额为1,453,526.7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项目完工,经审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本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95%;本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壹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项目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符合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58,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595,526.73元(审定金额1,453,526.73元-已付金额858,000元)至今未付,实属违约,被告理应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5,526.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项目完工审计后(即2021年2月5日后)支付结算审定金额的95%,应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壹年后(即2021年12月25日后)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对于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522,850.39元(1,453,526.73元×95%-8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21年12月26日开始,应以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为基数予以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637.7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37.71元(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区政府指定的审计单位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最终认可原告申报的金额,因此本案的支付条件尚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响水村2019年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工程示范村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内容可知,涉案项目的结算送审资料系由被告向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送审资料已经审核完毕,审定金额为1,453,526.73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即双方已经对涉案项目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定,定案表上虽未加盖审计单位公章,但协议并未约定必须由第三方单位进行审计,况且,协议约定“项目完工,经审计后,向乙方支付至本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95%”,其审计的目的系对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的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审定金额1,453,526.73元均无异议,审计的目的业已达到。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虽就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水之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52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37.71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2元,减半收取4,971元,由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