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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衡水利得绿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81民初92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 被告:衡水利得绿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冀州信诚化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衡水利得绿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冀州信诚化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754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