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诚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冀州信诚公司、许某某与湖南福禄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民初字第00184号
原告冀州信诚化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周村镇北曹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业务员,住湖南省岳阳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新铺村9组。
法定代表人付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职员,住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七组。
原告冀州信诚化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信诚公司)、许某某与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福禄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福禄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常压非标槽罐制安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定作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加工方),被告将其位于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内的50000m?常压非标槽罐的制作、安装、服务工程承接给二原告共同完成,制作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前,二原告加工费用(包工包料)50000m?油罐,每个3000㎡为基数,单价为660000元,不含税价计算,多出部分按基数推算。另合同约定二原告需交纳工程定金800000元,并约定如工程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向二原告支付定金补偿,按3分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纳了定金800000元。二原告为了保障工作任务顺利完成,在2013年5月20日,原告冀州信诚公司与冀州东方物资经销处签订了一份总价值2228656.40元的《购货合同书》,约定向冀州东方物资经销处订购碳钢钢材并支付购货定金50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提货,如放弃提货,将按照合同标的额的10%承担违约金。但到2013年6月30日开工日前的合理时间内,被告并没有通知二原告进场施工,此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得到同意开工的答复。后二原告通过多方了解,才得知被告所述的工程一直无法具备开工条件,该合同根本难以履行。被告虽然同意退款并承担损失,但至今仅退还2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冀州信诚公司与冀州东方物资经销处的购货合同被迫违约,原告冀州信诚公司承担了200000元的违约金。另外为协商解决此事,二原告多次来被告处,花费差旅费1573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工程定金60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5619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冀州信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许某某身份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常压非标槽罐制安项目合同书》及被告收取800000元工程定金的收据,拟证明二原告已按照合同交纳了800000元工程定金;
4、原告冀州信诚公司与冀州东方物资经销处签订的《购货合同书》及支付违约金的协议书,拟证明由于与被告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冀州信诚公司与冀州东方物资经销处的购货合同亦不能履行,原告冀州信诚公司承担了200000元的违约金;
5、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冀州信诚公司业务员及原告许某某多次来被告公司协商,共花费差旅费15739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二原告所诉二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合同,被告收取了二原告800000元保证金均属实。合同未履行是因为缺乏资金,工程一直没有启动,现被告已经偿还了二原告200000元。二原告称被告导致了二原告损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原告冀州信诚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而遭受损失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确定的证据所需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冀州信诚公司是一家经营碳钢、不锈钢非标准反应釜等设备的企业,平时与不同商户有业务往来,买卖活动经常发生,与被告的业务仅仅是其商业往来的一部分;且购买碳钢是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行为,故二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冀州信诚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性企业,业务员在外出差洽谈业务是常态,且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冀州信诚公司业务员到了湖南或者岳阳出差,故该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7日,原告冀州信诚公司、许某某与被告湖南福禄通公司签订一份《常压非标槽罐制安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华容县工业园内的其公司的50000m?常压非标槽罐制安工程的制作、安装、服务承接给二原告完成,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前竣工,每个油罐3000m?,加工费用(包工包料)660000元,不含税价。另约定,二原告需向被告交纳800000元工程定金,如工程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向二原告支付定金补偿,按3分月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便向被告交纳了800000元保证金,被告并出具了收据。到了2013年6月30日约定开工时间,被告没有通知二原告进场施工。此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得到同意开工的答复。后二原告了解到被告因资金短缺,工程无法开工,二原告便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月4、1月8日、1月10日分三次分别付给二原告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常压非标槽罐制安项目合同书》已成立且生效,二原告依约定按期如数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定金,但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回合同定金并承担损失,说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终止并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的合同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二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应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既规定了定金条款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是,对方只能选择适应其一,现二原告选择适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当事人亦只能选择适应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只有在违约金低于损失时可以申请增加,二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且损失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实际保证金数额按约定的月利率3%承担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冀州信诚化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许某某交纳的合同保证金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为:800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7000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65000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600000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7元,由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57元,由冀州信诚化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许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