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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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4民初304号
原告:***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88634046P。住所地:桂林象山区凯风路101号22栋1-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玉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亨,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轩,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70281674。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5楼11、12号。
法定代表人:覃志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帆,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亨、被告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764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12002.76元)。以上两项合计479642.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用于被告的全州凯里亚德酒店工程项目,单间价格10300元,共166间,总计1709800元(含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在内),同时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规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追加的部分订单,原告实际向被告依约交付了价值1759060元的家具。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条(货款转借条)》,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7640元未给付,同时约定了上述款项应分期履行及具体还款期限,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等内容。经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参照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交货时间为工程预付定金到账后70天内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即2020年5月31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交付家具要通过锦江集团验收达标,而原告未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且交付的家具至今未通过锦江集团验收达标,在被告多次催促后也未进行相应的整改;2、由于原告存在严重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项应当按每逾期一天付给被告总货款1%的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前后才完成所有家具的交货工作已逾期138天,即使按照通常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30%的比例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12940元,原告至今未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家具,也未通过锦江集团验收达标,仍在继续违约;3、合同中最后10%的款项实际为质保金,在酒店开业后6个月内分批付清。本案涉案酒店于2020年12月27日开业,即使该笔款需要支付,目前履行期未届满,原告暂时无权主张,若原告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有权扣减该部分款项;4、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应当将剩余货款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相抵扣,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均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数额,且不得超过LPR的1.3-1.5倍,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高于其诉求,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从谈起;5、由于原告至今未交付完毕符合质量标准的家具,也未进行验收,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免费更换;6、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不予交货要挟被告签署一份由原告出具的错漏百出的借条,强迫被告接受高利息的不合法要求,之后被告仍采取与原告协商的方式以求解决问题,原告不仅不配合,更在自身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隐瞒捏造事实,恶意发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购销合同》,4.发票、转账凭证;5.借条(货款转借条);6.催款告知函;7.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8.新浪网报道一份、照片2张;9.微信群截屏36张;10.微信对话截图6张;11.银行转账电子回单6张;12.微信朋友圈截图1张、酒店预订APP截图1张;13.报价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凯里亚德全州店工程检查问题明细表;2.工程检查确认函(项目进度70%);3.工程检查确认函(项目进度78%);4.凯里亚德酒店新店工程开业验收(天条、电网)项目7.0版;5.2020年10月30日维也纳酒店集团开业验收结果的确认函家具类项;6.楼层主管/领班每日客房检查表;7.锦江集团装饰施工技术标准;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9.告知函;10.质量对比图及现场图;11.凯里亚德酒店开业宣传图及现场图片;12.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履行完毕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家具;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以不签署就不予交货要挟被告及工程项目方签署的虚假证据,不具备证明力;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从未收到;证据7、8、9、10、12、13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5、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属于被告内部制作,原告未见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7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锦江集团的验收规范从未给过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双方按照之前制作的样板间的标准和被告的要求来确定合同清单进行履行,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已结算并签订借条,原告已完成所有工作并交付,被告未依约付款;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年3月7日双方进行现场核查时对42间房的床屏面板有色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面板变色属于被告选定的染色木皮的特质;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因该借条有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并盖有双方印章,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未给付尚欠款项的事实,对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8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10有异议,该二份证据系关于涉案酒店施工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客观反映涉案酒店的具体施工进度,对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涉案酒店已实际营业使用的事实,对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样板间质量材料验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涉案酒店房间安装家具的现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全州县鑫海国际广场的凯里亚德酒店定作家具,酒店房间166间,每间单价10300元,合同金额总计为1709800元;按原告制作的样板间材料质量验收;质保期壹年,在质保期内如有安装不当和其他因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341960元,原告开始生产;固定家具生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再支付683920元;活动家具经被告验货核数后再支付512940元;剩余货款170980元在酒店开业后6个月内分批付清;自签订合同,工程在预付定金到账后70天内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负责提供电梯、堆放场地、水电等,如不具备安装条件,工期顺延;原告不按时交货或被告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给对方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341960元后开始生产。同年6月30日,被告就涉案酒店向原告增加了部分公区门订单,金额为49800元,约定自收到增补合同与定金后30天内交货。至此,被告向原告定作家具的金额合计为17596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款项9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因被告未能依约给原告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施工环境,导致工期顺延。2020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借条》一张,载明原告已按合同制作并交付了价值1759600元的家具,被告已支付1291960元,尚欠467640元,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7个月内付清,前6个月每月付50000元,第7个月付167640元,如按期还款,则不计收利息,如有违约,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计收复利。借条签订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家具有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到涉案酒店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进行现场查验并协商修理、重作等事宜,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家具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验收标准以及对于不合格家具装修、更换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回复其不具备该鉴定项目的检测资质,不能对此类项目进行鉴定。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79642.76元。
另查明,涉案的凯里亚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7日开始营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凯里亚德酒店提供定作家具,被告依约分期给付定作款,原、被告之间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实际交付定作家具,但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家具且交付的家具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款项467640元。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定金依约到账后70天内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但合同亦约定,家具的交付及安装时间需要以涉案酒店的工程进度为准,如因涉案酒店原因未能按约进场施工,原告交付时间作相应调整。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提供具备安装条件的施工环境,故导致工期顺延,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交付的家具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酒店家具的验收标准是按照原告制作的样板间材料质量验收,对被告要求按锦江集团家具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家具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虽经被告交涉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整改后仍存在部分瑕疵。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剩余款项467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及涉案酒店已实际营业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抗辩《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作出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定作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定作的家具部分存在质量瑕疵,且被告为此向本院申请鉴定,而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原告就涉案家具虽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但原告安装完成的家具存在部分质量瑕疵,应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扣除的金额为定作款总额的5%,即879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定作款37966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379660元;
二、驳回原告***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494元,保全费2918元,合计11412元,由原告***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被告广西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桔萍
审 判 员  卢传松
人民陪审员  蒋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