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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公司、昌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阜宁县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昌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审理时限过长,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当庭播放了窗户存在质量问题的视频,但原审庭审中,并未对证人证言及其视频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未向中某公司释明申请鉴定的相关事宜,侵害了中某公司的合法权益;2.昌某公司无门窗工程承包企业资质,中某公司与昌某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因昌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应当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仅完成了部分,就不再施工,因质量问题引发验收不合格,中某公司联系昌某公司处理,昌某公司不予理睬;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发包方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昌某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验收不合格后,昌某公司又拒绝整改,导致不合格工程被全部拆除,故中某公司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已支付的昌某公司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损失。 昌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发现案情复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昌某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附框的安装工作,已通过初步验收,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中某公司虽然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质量鉴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昌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中某公司却以无中生有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不合理诉求,判决结果公正合理。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8万元;2.判令昌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昌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中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昌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门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中某公司将滨海港工业园区阅某幼儿园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昌某公司,承包范围:盐城市滨海港工业园区阅某幼儿园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测量、附框采购、型材采购、制作、运输及安装;成品保护;保证竣工验收前门窗的保洁;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内缺陷修复与保修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每平方米单价390元,按图纸洞口面积结算,总面积约106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为413400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按进度付款;具体付款节点为:附框安装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窗外框安装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六十;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八十,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余款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二年)一周内付清。质量验收标准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1、乙方必须严格认真细致审查图纸中的内容,按施工图纸结合现行国家规范、规程、地方标准和行业规定、施工方案等精心组织制作、安装,确保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并达到合格验收标准。2、乙方必须对门窗洞口尺寸及数量经现场复核无误后方可进行门窗加工制作,如出现乙方加工的门窗尺寸及数量与现场不符,引起的工期、材料、机械、人工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建筑外门窗气密性、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隔声性能、保温性能应符合GB/T7106-2019、GB/T8484-2008、GB/T8485-2008及图纸设计的规定。4、门、窗的扇应有防止从室外侧拆卸的装置。推拉窗用于外墙时应设置防止窗扇向室外脱落的装置,门玻璃应在视线位置设置醒目的标志防止碰撞……施工工期:合同工期:与土建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1、合同签订后,订料15天,加工5天,20天内进场安装外框。2、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或单项工程工期书面通知为准安排施工。 后昌某公司完成了附框安装,2023年7月18日,中某公司向昌某公司支付8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悦某幼儿园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某公司主张昌某公司无门窗工程承包企业资质,未按时施工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现要求昌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8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应在附框安装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即应支付82600元(413400元×20%),后2023年7月18日中某公司在附框安装完成后向昌某公司支付了8万元。中某公司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并无相关机构对昌某公司已完工部分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中某公司亦未及时要求与昌某公司解除合同,此后昌某公司因案涉项目亦已购入部分主辅材料。在此情况下,对中某公司要求昌某公司支付已付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昌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中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门窗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中某公司能否以昌某公司安装的窗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昌某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将其自案外人处转包的案涉工程中的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昌某公司施工,双方订立的案涉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的合同。案涉工程安装过程中,因发包人提出样板间窗户质量不合格停工,后中某公司于2023年11月份拆除了样板间窗户,将案涉窗户工程剩余工程量另行分包给案外人完成。现中某公司以昌某公司安装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昌某公司返还全部已付工程款,昌某公司认为其安装的窗户符合图纸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在案涉窗户安装过程中虽因案外人要求拆除了样板间窗户,但对昌某公司安装的附框并未拆除,并已接收继续使用,则中某公司要求昌某公司退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实际上,案涉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终止履行进行结算处理,中某公司如认为存在超付工程款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