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15民初954号
原告:铜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66号(***·城市旅游综合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504851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盛世同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66号北大资源缤纷广场一期第A1栋8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MA6H437D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南建设控股(贵安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1号ZE-07-03-3地块领航中心部分第B栋(B)1单元9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NC5A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土家族,1984年07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91年05月03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铜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贵州盛世同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西南建设控股(贵安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64,252.00元及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0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2021年01月18日,已产生利息26,606.3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西南公司无关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代表盛世公司;2、金额不对,我公司有相应的与***公司董事长的录音可佐证;3、是***公司自己计算出的我公司应退八十几万元,但是没有告知具体金额,做了的钢结构没有付钱,告知的理由是项目不合格,在施工期间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拆除钢结构***公司董事长也是同意的。当时要拆的原因是因为原结构有问题,安装的钢结构会对原结构造成损伤。涉及的金额是施工做上去的七十多万元,当时说按照人工工资支付,但现在***公司不认账。我方认可的具体的金额还需要进行结算,拆除的时间在2019年06月份,如果不拆除会引发事故,处于安全考虑才拆除的,并不是我方的质量问题,我方是焊接,土建不是我方做的。
被告西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旅游综合体群楼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国际旅游中心景观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并未结算,也未解除,原告主张我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64,252.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将依法保留追究原告拖欠我公司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2、原告与盛世公司签订《***城市旅游中心水街、梵净山景观钢结构、凉亭工程》及补充协议、《***·城市旅游综合体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发包给盛世公司进行施工,并且***作为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作为盛世公司股东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我公司并未参与该解除协议的协商及签订,虽合同将我公司作为“乙方一”,但协议内容我公司不清楚,也不予认可,也未进行盖章确认。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结算协议或解除协议,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超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00多万元暂定的金额有问题,需要重新结算,欠款是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签订合同是***公司为了让我方出场,且我有相应的录音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我没有代表西南公司与原告进行合同解除及工程结算,我代表盛世公司与原告结算。其他同***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盛世公司的股东。
2018年11月05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盛世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城市旅游中心水街、梵净山景观钢结构、凉亭工程》,约定施工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66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施工图纸,施工场地,施工所需的水、电接口;盛世公司负责提供所需建材及建设人员、施工器具、租赁吊车、人工搬运及费用,负责施工工人的人工工资、施工垃圾的清运等。总工期67天,即2018年11月08日起至2019年01月15日止,暂定合同造价463,500.00元。包干单价为:景观造型钢结构8,300.00元/吨、混凝土预制板218.00元/平方米、外墙氟碳漆147.00元/平方米、古青瓦221.00元/平方米。结算时以双方优化确认后的施工图和变更签证为依据,按照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公司(甲方)与盛世公司(乙方)于2019年05月16日签订《***城市旅游中心水街、梵净山景观钢结构、凉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实际产生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及其他由***公司签署认可的相关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19年09月26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盛世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城市旅游综合体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66号,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材料由***公司供应。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国际旅游综合体钢结构、铝合金、楼梯栏杆、钢连廊等零星工程,合同价暂定3,700,000.00元,具体价款以实际工作量如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尾部乙方处均加盖盛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甲方处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签约代理人签字。
2018年08月16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西南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国际旅游中心景观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66号,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方式(含技术)。由***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施工图纸,施工场地,施工所需的水、电接口;被告盛世公司负责提供所需建材及建设人员、施工器具、租赁吊车、人工搬运及费用,负责施工工人的人工工资、施工垃圾的清运等。包干单价为:钢结构8,000.00元/吨、楼梯扶手246.00元/米。施工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为开工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西南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空白,乙方联系人处载明为***。***在庭审中陈述,西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系***代表西南公司与***公司签订。
2018年11月28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西南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城市旅游综合体群楼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66号;工程内容:***城市旅游综合体裙楼外立面造型钢结构施工(含元宝上玻璃)、铝单板和铝格栅制作安装、栏杆(含栏杆中的玻璃)、楼宇亮化施工,4#楼至5#楼连廊钢结构(含钢支座)制作安装等;承包范围为***城市旅游综合体裙楼外立面装修装饰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玻璃幕墙除外)。总工期67天,即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01月28日。包干单价为:连廊钢结构8,000.00元/吨、造型钢结构8,300.00元/吨、铝单板单价438.00元/平方米(含龙骨),铝格栅等有关无法确定单价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确认。设计费包含在合同包干单价中,由西南公司承担,审图费由***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乙方加盖了西南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代理人处无人签字。同日,双方为保证***城市旅游综合体群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在合同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尾部承包人处加盖了西南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章。2019年10月31日,***在***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城市旅游综合体群楼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尾部签章下方载明“因施工原因,乙方自愿放弃本合同中裙楼外立面铝单板玻璃栏杆制作安装部分工程,由甲方另行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乙方已施工部分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06月05日向西南公司累计支付1,900,000.00元。因施工过程中工人意外死亡,***公司根据***的申请于2019年01月25日支出死亡赔偿共计支付1,236,000.00元。同日,***代表西南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236,000.00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24日向盛世公司累计支付款项1,080,060.00元、代盛世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6,870.00元。
2019年04月16日,***代表盛世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对***国际旅游综合体水街造型树钢结构、梵净山观光楼梯钢结构、凉亭建造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合计451,938.016元。2019年05月16日,***代表被告盛世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明确在建设***城市旅游综合体过程中,从2019年03月21日至2019年05月15日***施工队零星用工及工程返修用工费用合计34,580.00元。2019年07月31日,盛世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明确在建设***城市旅游综合体过程中,从2019年05月02日至2019年07月31日***施工队零星用工及工程返修用工费用合计125,815.00元。2019年10月25日,***代表盛世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明确在建设***城市旅游综合体过程中,2019年10月对***施工队6#楼北增加钢结构、5#楼-6#楼连廊补缺口、5#楼-6#楼连廊结构补缺口、广场焊接沟盖板、西侧车道增加钢桥工程进行收方及费用,费用合计113,469.00元。共计725,802.016元。
2020年01月18日,***与***公司进行核算并手写制作《2020年元月18日总结盛世同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工程量总结》,确认共计在***公司处领款4,339,269.00元(其中包含***向***公司张总借款20,000.00元;***在庭审中陈述,4,339,269.00元包含了向西南公司支付的款项)、剩余材料及未完善工程量折合总计2,361,272.90元、工程签单4份合计828,744.016元、***公司应付两次设计费85,000.00元,共计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费用为3,275,017.00元,预支金额1,064,252.00元(4,339,269.00元-2,361,272.90元-828,744.016元-85,000.00元);***备注“拆除元宝钢结构工程量约708382.5未纳入结算范围”;***公司备注“该工程量由于私自拆除,不合规举,不予认可”。同日,***、***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贵州盛世同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铜仁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进行合同终止结算,贵州盛世同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房地产公司(贵阳公司)人民币:1064252.00元(壹佰零陆万肆仟贰佰伍拾贰圆整),特立此据”。
2020年02月18日,***公司(甲方)与西南公司(乙方一)、盛世公司(乙方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于2020年01月18日解除***公司与西南公司及***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确认总结算款为3,275,016.916元(含剩余材料和未完善的工程量),***公司已向西南公司、盛世公司支付进度款4,339,269.00元,***公司已超支1,064,252.00元,由盛世公司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6个月内退还***公司;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外,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进行补偿、赔偿或者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4,000,000.00元;本协议由甲方、乙一、乙二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乙方一、二均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
诉讼过程中,西南公司陈述,西南公司与***之间构成委托管理项目关系,但对于重大事项如工程项目结算、合同解除,必须有公司书面授权,否则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陈述,西南公司委托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及向***公司请款。西南公司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城市旅游综合体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劳务合同》,拟证明西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也未结算。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西南公司责任约定为“提供工程所需的建设人员及施工器具,负责租赁吊车,人工搬运及费用;负责施工工人的人工工资;施工垃圾的清运等。”,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合同单价约定同西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城市旅游综合体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西南公司是否进行了结算、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根据***公司与盛世公司、西南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盛世公司施工范围为***城市旅游中心水街、梵净山景观、凉亭,及***城市旅游综合体零星工程,不包含主楼的钢结构工程;西南公司施工范围为***城市旅游中心钢结构工程、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西南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范围更广,虽然***与***于2020年01月18日核算并制作的《2020年元月18日总结盛世同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工程量总结》未体现西南公司,但***与***公司的结算内容包括“6#楼北增加钢结构、5#楼-6#楼连廊补缺口、5#楼-6#楼连廊结构补缺口”,而该部分为西南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在庭审中承认结算中确认的从原告处领取的4,339,269.00元包含了***公司向西南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有权代表西南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及向***公司请款的,故应认定***与***公司的结算包含了西南公司,西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代表盛世公司和西南公司与***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然无证据表明***有权代表西南公司与***公司签订该合同,但西南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实际已经于2020年01月18日解除,且确认应退还的款项由盛世公司退还***公司。根据***和***向***公司出具的《欠条》及***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应认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公司超支的1,064,252.00元由盛世公司返还,且***公司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盛世公司退还工程款1,064,25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和西南公司连带退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除盛世公司应向***公司返还1,064,252.00元,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进行补偿、赔偿或者支付任何费用,盛世公司提出的应重新结算的抗辩意见有违该约定,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约定,盛世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即2020年08月18日前退还,盛世公司至今未退还给***公司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自2020年08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世同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铜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退还工程款1,064,252.00元;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00元,由被告贵州盛世同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