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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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3438号
原告:***,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1160Q。住所地:台州市**区横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1533062J。住所地:台州市**区东城街道九峰社区桔乡大道220-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60551429P。住所地:台州市**区东城街道环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台州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9373.62元的40%即111749.45元;被告联通公司赔偿279373.62元的30%即83812.09元;被告广电公司赔偿279373.62元的30%即83812.09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2020年7月26日04时42分许,原告***骑行**HY857177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区沙埠镇院岙线上溪村路段处时,与挂在路面的光缆线(由三被告管理)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损失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30%,被告联通公司公司承担30%,被告移动公司承担40%。
三、受害人伤情及鉴定情况:原告***到**中医院治疗,于2020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2022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6日共计住院治疗77天。2022年6月11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分所出具浙光华**分所[2022]临鉴字第7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胫骨平台伴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外侧半月板撕裂,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等,后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等级。2、综合评定***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72489.62元(含伙食费),被告移动公司及广电公司提出应扣减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护理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根据病人病情给予的不同级别的等级护理,不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1943.62元(剔除伙食费54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10元(30元/天×7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7100元(190元/天×9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5865元(190元/天×77天+95元/天×13天)。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39900元(190元/天×21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原告受损伤的程度、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00元。
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9月8日之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57541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15082元(57541元×10%×20年)。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以及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0元。
上述第四项至第十二项合计为253900.62元。
13、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广电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
14、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就本案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配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符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签字确认,且其亦未提供原告就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及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比例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移动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53900.62元,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1560.24元,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76170.1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60.24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170.19元。
三、被告台州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170.1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59.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区分公司、台州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各负担2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喻夏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佳淑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