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8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9J。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W4G。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现场人员办理了结算,对租金总额确认为27667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员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诉人举示的单据真实性、合理性及签字人员身份等进行查证,其认定不具有任何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来看,其主张的本案货款的数额依据为数份结算单,但相应结算单抬头载明的结算单位却均为“北京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另外,相应结算单中并无收货人签字,单位经办人处的签字是否代表是收货主体所签根本不清楚,其上载明的所有签字人员的身份、权限亦不清楚,仅凭相应结算单,根本无法证明是与上诉人办理了结算、对上诉人发生效力。而事实上,上诉人也未出具任何授权或文件,允许任何人员办理本案供货合同的认价、结算。且经计算,相应结算单中的数额相加也根本不是276670元,与被上诉人自身主张也有矛盾。因此,在现有结算单的出具主体、签字人员、载明金额均如此矛盾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看出结算单与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关联。就相应疑点和不合理之处,上诉人一审时均予提出,但一审法院却不予查清,连基本的询问和调查都没有,其对结算单形成的背景、经过、签字人员身份权限、是否足以代表上诉人等均不查证,仅在判决中简单载明为经双方工作人员结算确认,判决理由无任何逻辑、事实支撑,难以令人信服。二、开具发票和曾经付款的事实,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款、欠款事实成立,应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对收到发票和曾经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欠付发票中载明的款项,司法实践中对“开票行为不能代表双方办理结算”的观点已非常明确。况且,实际合同履行中付款方大多会要求收款方先开票、再付款,故收款方存在提前开票、预先开票的情况。因此,在结算单无证明力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开票行为与其诉请并无直接关联。同理,上诉人曾经付款也只能代表双方建立有合同关系、曾有供货事实,但与本案诉请的结算金额、欠款金额并无直接关系。
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贵院判令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挖机租赁费91670元;2.判令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3833.50元(以实际租赁总金额276670元×5%计算);3.诉讼费用由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以承租方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出租方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为乙方签订《某项目I42-1×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某项目I42-1×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提供挖掘机设备用于该工程的施工作业,并配备操作人员,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包括挖掘机租金、操作人员工资、挖机维修、税金等一切费用。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按使用机械的实际开、停机时间计时,并开具计时单,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乙方保留副本),作为结算凭据。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款,每月25日供需双方指定人员办理对账结算,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表,次月15日-25日付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结算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有双方的盖章。
合同签订后,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根据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安排挖掘机到现场施工,先后经双方现场人员结算,从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产生租金276670元,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已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185000元,尚欠租金9167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经双方现场人员结算确认租金共计为276670元,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经双方确认,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185000元,尚欠租金91670元至今未付,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有权要求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该款。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的5%的违约金,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履行迟延,属于违约,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现要求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总租金276670元的5%计算违约金共计13833.5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剩余租金91670元及违约金138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4元(已减半),由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租金金额的认定。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租金结算金额错误,结算人员与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无权办理结算。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一审中提供了签证单、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结算的租金金额。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是,一方面,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双方建立了案涉设备租赁关系并无异议。另一方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既然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大部分租金,那么按常理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持有用以确认租金金额的相关凭据,但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举示。故渝北区某建材经营部举示的签证单、结算单等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签证单和结算单数据能够相互对应,同时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按照上述单据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可以认定上述结算单对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人员有权代表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故一审据此认定租金结算金额,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0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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