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6民初1545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0.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工程欠款是指欠付的劳务费;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结算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承建某幼儿园建设工程,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将主体土建部分分给原告。2016年10月原告所做项目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1万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变更为现名称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约60万元,尚欠80.5万元。经原告追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付。原告特诉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被告进行过结算,原告唯一的证据恰恰证明与其产生工程款欠款关系的是案外人***,所以被告并非欠款主体。2.原告因就所欠工程款向其建立欠款关系的主体主张,而非被告,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所持欠条中主体已经载明甲方是***,乙方是原告,所以被告并非是欠款中的欠款人,尽管在欠条尾部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但该公章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非债务的承担人,而是监督支付者。3.根据原告所述在2017年8月24日结算,那么原告是在2021年5月26日起诉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重庆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被告与项目业主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代建业主重庆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建沙坪坝区某幼儿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沙坪坝区某幼儿园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设计补充说明中涉及的主体部分土建、安装、景观园林及装饰工程等工程内容。
2015年7月,被告与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沙坪坝区某幼儿园项目发包给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协议明确载明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为***。协议尾部加盖有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字样署名签字。
2016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签署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到原告某幼儿园工程114万元(此欠款为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不再计任何费用)等。欠条甲方处有“***”署名签字。原告在欠条甲乙双方签名下方加盖印章,并注明:“某幼儿园工程款到能丰公司后,由公司负责监督支付。2017.8.24”。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审理中,原告称未与任何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或施工合同。原告认可欠条中甲方处签字人是***,***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坚持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并举示了***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被告转账支付120000元的银行流水。被告称是受***委托支付,被告提供了其公司会计凭证中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借条,借款金额10万元;2017年8月30日***之子出具的委托被告向***银行账户代为付款10万元并同意扣除对应工程款的委托文件。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只能赋予给当事人,义务只能负担给当事人,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无特别规定,合同当事人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原告基于建设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是其合同相对方,但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他人。原告持有欠条中的甲乙双方均不包含被告。被告在欠条中加盖印章处明确表示其所负义务为“监督支付”,即说明其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计592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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