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民特23号 申请人: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南国大厦3幢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55054998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庭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棕榈公司申请请求: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温仲裁字第778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建筑业内部员工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仲裁裁决认定承包协议有效错误。二、***未按承包协议的约定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导致金棕榈公司的税负比例偏高。三、***未按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向金棕榈公司归档,2%预留款122969.14元不符合退还的条件,还应扣留2万元的归档押金。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正,请求支持金棕榈公司的申请。 ***辩称:金棕榈公司申请撤销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金棕榈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以金棕榈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2023年1月16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温仲字第778号裁决,裁决如下:(一)金棕榈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3711.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53711.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仲裁费用6161元,由金棕榈公司负担。因本案仲裁费用已由***预交,金棕榈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向***一并支付由其负担的仲裁费6161元。若金棕榈公司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审查范围限于前述规定情形,对仲裁裁决除前述情形之外的其他内容不作审查。鉴于金棕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涉及合同效力、税负比例、款项退还条件,前述事由属于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争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金棕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金棕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