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846号
原告: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工业园区柠檬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善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教学设备计款2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其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145000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教学设备计款2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000元,**,2013.10.18”。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4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教学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赊购原告教学设备计款245000元,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00000元,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张磊娟
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
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咏仪
书 记 员 李仁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