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5571号
原告:北京市自来水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陆,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自来水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市自来水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陆、李文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自来水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被告和原告公司领导杨某商量,原告公司借用被告的注册工程师证书,每月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不用上班,不发工资。但是因为借用证书时相关机构要求注册资质人员必须在企业缴纳社保,原告公司就分两次给被告缴纳社保,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双方就借用资质问题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被告也未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早就解除了挂证的关系。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的档案关系在北京变压器厂,但是北京变压器厂不给被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8年6月份经燃气公司的经理介绍到原告公司,因为原告公司需要有电器工程师资格证的工程师,原告公司的杨某说被告可以不用每天坐班,有项目评审公司通知被告就去参加评审,原告公司每月按月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09年到2013年间被告曾经参加过自来水厂的改造项目,具体地点记不清楚,内容是项目评审和表决,共计参加过5次评审,每个项目评审结束原告公司发一个红包,被告一直工作到达到退休年龄。因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工程师,原告应该为被告缴纳社保。另,被告毕业后就分配到北京变压器厂工作,1990年左右被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派到国外工作,但是人事档案还在北京变压器厂。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与原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25日左右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交易备注为奖金。就1000元的性质,双方均陈述为系原告公司使用被告的工程师资格证的费用,被告表示如参加项目评审另行发放劳务费。
2、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就此,原告称因主管单位规定年审时需要查验社保缴费记录,故在上述期间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被告陈述其在职期间参加了原告处的项目评审,但未就具体参与的项目进行说明,也未在举证期内就其实际在原告处工作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向被告发放的1000元系单独列项,对于外聘人员单独发放劳务费,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数额认可,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
2、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2010年下半年,公司有一个电器工程师退休,规委系统要对公司年审,必须有工程师年审和社保手续,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在变压器厂已经退休了,且在变压器厂没有交社保。当时口头约定***不用上班,每月给***1000元,***就算给公司帮忙。年审不仅需要工程师证而且缴纳社保,不缴纳社保审核无法通过。杨某表示***没有上过班,也没有参加过项目评审。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10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定期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发放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必然意味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有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1000元的记录,但是双方均陈述为系原告使用被告的工程师资格证的费用,并非基于提供劳动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同时,被告未实际到原告处工作,也未接受用人单位的实际管理,双方之间并未真正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原告使用被告资质,基于相关机构审核的要求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社保缴费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了经济利益的需要使用个人的资格证书,为了应对相关机构年审检查需要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不仅使得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遇到障碍,而且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本院对此行为提出批评,希望原告公司妥善处理后续问题,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京市自来水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自来水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曦
人民陪审员 陈书芳
人民陪审员 凌凤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