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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02民初803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湖北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中建三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6510.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722.19元(损失以8651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上浮50%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后续继续计算至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为咸宁金融信息港(一期)金融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室外管网专业分包项目的承包人、施工单位。被告某某生态公司为该工程中园林绿化、室外管网专业分包单位。被告***、***、***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就该项目向原告购买的水稳材料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合计供货1142.26吨,按102元/吨计算应付价款为116510.52元。此后,该项目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86510.5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欠款,各被告均以自身不是付款义务人为由推脱。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工地不是***的工地,也不是***承包的,***只是帮忙管理一下。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曾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咸安区法院起诉过某乙公司,后撤回起诉。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在上一次起诉中,某甲公司出具的《水稳工程合同》也没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跟某乙公司无关。3.在上一次起诉中,某甲公司提供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稳项目三局金融港工地水稳出料统计表》与某乙公司无关。3.某乙公司从未授权***办理过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4.某乙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所以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应该承担相关公司的其他费用。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中建三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向中建三局供货,原告向中建三局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系某乙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建三局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等人供应水稳材料。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收账款为116510.52元。2022年11月25日,中建三局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作为收货人接收了部分材料,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辩称其受雇于***,但***自述在案涉项目中向***投资了30万元,证明了***与***均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均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参与案涉买卖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代表某乙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等事宜,不能证明***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与原告的结算在某乙公司对***委托期限之前,当时***无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且***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结算,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不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某乙公司。对于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三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建三局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中建三局的代付行为不应视为债务加入,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以8651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510.52元及利息(以8651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