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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某某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3945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某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某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1105元;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12425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因工程需要,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购买某乙公司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结算价格、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某甲公司却分文未付。截至2024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81105元。另某甲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某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12425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截至2024年5月30日,某甲公司累计欠付某乙公司款项共计93530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5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买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某某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以实际供应为准、据实结算;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应不超过三日,如甲方逾期或拖延超过三天不与乙方办理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手续,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字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的数量计算追索混凝土货款;甲方每个月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停止供应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甲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1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仍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 某乙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情况如下:工程名称为某某路改造项目,结算周期为2023.1.1-2023.6.30,填报日期为2023.7.25,本次发生额为1450元;工程名称为十六潭公园垃圾分类教育基地项目,结算周期为2023.5.1-2023.5.30,填报日期为2023.7.25,本次发生额为21655元;工程名称为某某路改造项目,结算周期为2023.5.1-2023.5.30,填报日期为2023.7.25,本次发生额为58000元。合计金额为81105元。 2024年6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88605元,附言为某某园项目材料费。某乙公司庭审中陈述该转账为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项81105元。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某某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的总金额为81105元,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某乙公司予以认可。因此,某乙公司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1105元的诉讼请求,因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但某乙公司提交的3份《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均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结算;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每个月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停止供应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某甲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付款,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供货期间按照上述约定向某甲公司催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显示最后供货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款项的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迟延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1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在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情况下,某乙公司并未采取停止供货等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即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4.6%;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支付了货款;双方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综上,基于双方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合作情况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以8110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3日至2024年6月13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为2378元(81105元×3.45%÷360×306天)。故某乙公司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37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某某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7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被告某某某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