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92民初3339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7134.87元;2、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为172421.42元;4、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5、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樟树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077134.87元、保证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因提起诉讼而负担律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根据合同付款条件,2份合同目前应支付至90%,案涉项目尚未完工验收合格,剩余10%货款未到支付期限,原告主张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缴纳了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情况属实,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十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应补缴或者在付款中扣除1896959.93元(合同额38139198.65×5%-投标保证金10000)。3、关于合同条款15.9,对于利息原告应给予我司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成就后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六个月后未支付的,按照LPR利率变化水平计算六个月以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因此利息应当自最终结算经过12个月后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4、原告并未提供其产生律师费的证据,合同也未明确约定需方支付供方因合同纠纷起诉产生的律师费条款,因此律师费不应当支付。5、针对原告诉请中合同外的金额,并没有办理完工结算。原告认为目前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就樟树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商品混凝土的相关事宜陆续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其中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档案编号:0*3*0*2**14*06**004,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11521667.55元,以最终结算书载明金额为准;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一期)采购合同》(档案编号:0**902**21*506**4,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26617531.1元,以最终结算书载明金额为准。上述两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樟树市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工程地点:江西省樟树市,工程性质:房建项目,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其中“通用条款”均约定:第十条、履约担保10.1乙方需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的1%作为履约保证金(可以保函形式缴纳)。乙方逾期交纳的,按1万元/天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2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交纳履约保证金,甲方在第一次预估结算付款时一次性扣除;若第一次应付款金额小于应交纳履约保证金,应结转到下次应付款金额大于履约保证金2倍时予以扣除。若乙方与甲方为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有其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最终结算尾款,可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但需办理相应的财务手续……10.4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应支付之日为止……第十五条价款支付15.1双方确定原则按以下比例支付合同价款:(1)房建类项目: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建设单位对甲方进行付款为成就条件。双方关于付款比例的约定与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甲方可以参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乙方进行支付。付款条件如有变更,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15.9基于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给予甲方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六个月以后未支付的,按LPR利率变化水平计算六个月以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双方约定除最终结算外,月度预估结算、索赔、各类保证金、税金等均不计算违约金、利息等。前述两份合同的“专用条款”均约定:第十条、履约担保除通用条款外的其他约定:确定中标后,乙方应于两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缴纳金额为中标额的5%。在供应过程中甲方视乙方履约情况分期无息退还保证金……第十五条、价款支付15.1付款周期及比例:无预付款,甲方次季度第一个月支付乙方上季度货款的70%(若遇特殊情况或重大节假日可根据项目实际适当增加付款节点),供货结束并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后六个月内支付至9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10%货款。
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1月24日,原告分两笔共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供货期间双方陆续签署多份对账单,对供货情况进行了分批对账。2023年4月18日,原告就合同一向被告申请结算,对应《结算申请表》载明:施工时间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工程总价款金额10802017.37元;2023年8月1日,原告就合同二向被告申请结算,对应《结算申请表》载明:施工时间2021年10月28日,工程总价款金额26616783.09元。
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间,在前述两份合同之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共计718334.41元(含税)的商品混凝土,但并未就该笔货款办理结算。
2021年10月29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就案涉项目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806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截图显示,案涉项目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3月9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外发生的718334.41元混凝土货款,是双方在案涉两份合同办理完工结算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而产生,双方对该笔货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有“周某”签字,被告自认“周某”为其项目经理,确认该批合同外的供货已用于案涉项目。但被告表示就该笔合同外发生货款,因其不属于案涉合同,并未办理完工结算,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对原告主张欠付货款10077134.87元中所包含的合同外欠款718334.41元不予认可,对剩余欠款并无异议,确认案涉合同的供货已全部完成。但认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仅应支付欠付货款的90%,剩余10%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确认已收取了原告缴纳的1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认为该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此外,被告表示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其认为原告应当依约补足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对于案涉项目的竣工情况,原告提供由“樟树发布”某平台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显示“数字经济产业园项目已于2024年11月中旬竣工验收”,据此原告表示案涉项目计划竣工时间是2023年3月9日,实际于2024年11月中旬竣工验收,2025年1月已经开始装修,业主方已将案涉项目出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并不了解案涉项目是否已经竣工,但表示业主方于2025年4月30日就案涉项目已经在招商。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对账单、银行回单、结算申请表、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单、网站平台截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结束并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后六个月内支付至9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10%货款。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均已办理完工结算手续,确认合同一工程总价款10802017.37元,合同二工程总价款26616783.0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060000元,被告合同内欠付的货款为9358800.46元(10802017.37元+26616783.09元-28060000元)。对于案涉合同外原告因继续供货产生的718334.41元货款,被告员工就该货款已签署了对账单,被告自认该批供货已全部用于案涉项目,被告辩称双方未就该笔货款办理完工结算,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但办理完工结算并不改变原告已供货的事实,该笔货款亦经过了被告员工的确认,被告以未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为由阻却付款义务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欠付货款10077134.87元(9358800.46元+718334.41元)。至于被告辩称欠付货款中仍有10%的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虽然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10%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亦无法提供案涉项目确切的验收时间,被告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本就有义务了解案涉项目进度,原告仅作为供货方,对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并无主动权,故被告抗辩剩余10%货款未届付款时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77134.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基于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合同价款的支付,原告给予被告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六个月后以后未支付的,按LPR利率变化水平计算六个月以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本案中,2023年8月1日合同二办理完工结算,202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完成了合同外的供货,被告应当支付已实际发生的货款,而被告在支付货款28060000元后未再付款,属被告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欠付前述合同款以及合同外款项,被告依约应在供货结束并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后六个月内支付至90%,原告自述结合被告已付金额和应付合同货款的90%,主张以5616920.41元【(10802017.37元+26616783.09元)×90%-28060000元】作为应付的90%合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自合同二办理完工结算六个月后即2024年1月31日计算至其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9日,未超过本院核算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合同外发生的货款,原告以该货款的90%即646500.97元(718334.41元×90%)为计算基数,主张自最后一批供货结束之日起的六个月即2024年3月18日起至其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9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本院核算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被告未足额支付的90%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截至2024年11月19日计算被告共计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21.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以6263421.38元(5616920.41元+646500.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剩余应付未付10%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10%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于2024年11月中旬竣工验收,而被告未对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予以佐证,又陈述案涉项目于2025年4月30日已经在招商,故原告提交证据佐证的案涉项目于2024年11月竣工验收有相应依据又无其他反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剩余10%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在以案涉项目发生货款总金额的10%即3813713.49元【(10802017.37元+26616783.09元+718334.41元)×10%】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即2025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至于保证金。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需在确定中标后的2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履约保证金,缴纳金额为中标额的5%,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应支付之日为止。设置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原告及时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且案涉合同已办理了完工结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陈述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亦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综合前述实际情况,被告在案涉项目已完工后要求原告补足履约保证金已无必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的辩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现案涉项目已竣工,双方亦办理了完工结算,原告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律师费用实际支出情况,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77134.87元;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9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21.42元;此后自2024年11月20日起,以626342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5年6月1日起,以3813713.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78.5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四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