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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优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2民初252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君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65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8375.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24.9.18-计算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1日,原、被告就XXX二、三号地块项目签订《智慧工地智能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6585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6585元,给付拖欠货款利息18375.92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22年6月15日,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智慧工地智能设备采购签订了《XXX二、三号地块项目(二期)项目智慧工地智能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通用条款15.9约定,基于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给予甲方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六个月后以后未支付的,按LPR利率变化水平计算六个月以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2022年11月,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26585元。同时XX公司于物资进度款申请表盖章确认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至结算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2023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截至答辩之日,某丁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至于欠付款项的付款节点,根据付款方式之约定,中建铁投应于2024年4月23日付至95%,2025年10月23日付至100%。结合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宽限期,95%对应未付款项95255.75元(626585*95%-500000),应自2024年10月24日起计息;100%对应未付款项126585元(626585-500000),应自2026年4月24日起计息,即尚未起计。同时,优服公司主张的4倍lpr利息计算标准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智慧工地智能设备采购签订了《XXX二、三号地块项目(二期)项目智慧工地智能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设备。合同通用条款15.1约定房建类项目: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15.9条约定,基于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给予甲方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六个月后以后未支付的,按LPR利率变化水平计算六个月以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202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26585元。该份结算书中物资进度款申请表中备注一栏载明: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押后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 2023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500000元,尚余126585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二、三号地块项目(二期)项目智慧工地智能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626585元,被告已给付50000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且案涉项目与2023年10月23日已竣工验收,现已满两年,符合100%比例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265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以及合同约定的卖方给予买方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之约定可知,本案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点应当界定为,以95255.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4日起计息。关于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5.9条标准,按LPR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5255.7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4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未届计息起算点以及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2658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利息,以95255.7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4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亓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