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82民初1911号 原告:松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松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11843.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某某公司与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中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生态砌块、桥头防护及石笼防护工程)》,2019年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3月经与发包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108843.83元,发包方陆续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11843.83元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 中建公司书面辩称,1.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702执16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公司应向某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扣划至该院,中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协助义务,已将200000元工程款转至该院账户,上述法律文书未被撤销前,某某公司诉讼要求中建公司给付该200000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中建公司不能重复给付;2.中建公司同意给付某某公司11843.83元工程款(211843.83元-200000元法院扣划款项),但某某公司不予接受,坚持要求中建公司给付211843.83元工程款,故应驳回某某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结算资料、2018年-2020年工程款支付资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公司关于某某公司投诉办结说明;中建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702执16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其对松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某某公司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生态砌块、桥头防护及石笼防护工程)》,分包工程位于吉林省集安市,合同记载工程名称KO+166.052-K7+200段路基生态砌块、桥头防护及所对应防护段落的石笼防护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2020年3月1日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记载,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4108843.83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某某公司陆续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公司陆续给付某某公司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11843.83元没有给付。2025年7月14日,中建公司就某某公司投诉中建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记载“双方签订的生态砌块桥头防护及石笼防护专业分包合同,截止目前账面累计结算410.88万元,按合同应付比例100%,累计已付款389.70万元,实际支付比例95%。”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执行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2)吉0702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为限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6月1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划扣被继承人***的到期债权。2024年9月26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702执16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第三人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200000元划扣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中建公司已将该200000元工程款转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账户。 前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记载,某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履行合同,全面负责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受领合同价款、结算等方面工作,某某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某某公司诉讼过程中陈述,***是某某公司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管理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不欠***款项,***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挂靠、转包、借用资质法律关系。某某公司称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建公司,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划扣的200000元款项系某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主张的200000元工程款,已经被法院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划扣至法院账户,执行法院在划扣200000元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中记载“实际施工人***”,而某某公司提出该200000元工程为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此款应向其支付,某某公司的主张系对执行法院划扣的200000元工程款的权属提出异议,某某公司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由执行法院审查处理。中建公司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200000元工程款转至法院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工程款在执行法院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前,中建公司的合同给付义务因此中止履行,属于法律上的给付不能。故某某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就该200000元工程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公司同意给付某某公司其余11843.83元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4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元,松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