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322民初220号
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蓬莱路西(意大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218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30号院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E94N1C.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安徽蚌五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布控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专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仲裁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已经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安徽蚌五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布控专业分包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专用条款三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约定仲裁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69元,退还原告安徽省天路公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