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221民初18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某建设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0340,退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