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钜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聚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钜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某公司)、中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吉林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5)吉05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5)吉05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3622650.2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依法改判“利息以2402517.76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1220132.52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第三人吉林安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了《康美梅河口医疗健康中心医养园区一标段项目外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B-03-MHKJXY-ZY-013),结算金额为11725192.1元。同年签订了《康美梅河口医疗健康中心医养园区一标段项目外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B-03-MHKYYY-ZY-011),结算金额为12677458.18元。上述两份合同共计结算金额为24402650.18元,两份合同的20.1条款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220132.52元(24402650.18*5%)。两份合同的20.4条款均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工程款,留5%工程款质保金,2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该工程于已于2018年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应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402517.76元(3622650.28-1220132.52)为基数年利率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以1220132.52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计算起点未予查明,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某公司答辩称:我司不应向吉林矩翔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9.5条明确约定分包方转让债权的,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总包方,否则对总包方不发生效力,故我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违约行为。在法院认定前,我司不应向吉林矩翔支付涉案款项,自然不应向矩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法律责任。且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吉林安某公司及矩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转让债权已构成违约,应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我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除上述合同约定外合同第20.2.1条约定,分包方取得经双方盖章的结算书当天,分包应向总包开具和提交发票。发票的加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总包方已办理结算的加税合计款项,否则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50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分包合同约定,应从吉林安某公司全额开具发票后,我司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国有企业将面临审计风险或造成国有资产不当流失等责任。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矩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吉林安某公司陈述同意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某公司上诉称:1.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5)吉05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矩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矩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矩翔公司违约在先,无权向中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一)债权转让行为对中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第9.5条明确约定:“分包方转让债权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总包方并且须取得总包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该转让对总包方不发生效力。”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债权转让明确设定了限制条件,而中某公司作为总包方从未对债权转让事宜给予书面同意。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矩翔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缺乏合法依据,对中某公司不应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未审查该条款的效力,直接认可矩翔公司主张,属于重大程序疏漏。(二)中某公司面临支付风险:因原审判决的收款主体与发票开具主体不一致,中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必须遵守严格的税务认证及财务付款流程,造成付款不能应该由违约方吉林安某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应从债权数额中扣除付款不能的部分,或按照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7.1条扣除合同价3%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以此弥补中某公司的相关损失及吉林安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合同明确约定交付发票为付款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2.1条约定“分包方需要按总包方要求提供发票并协助总包方办理进项税额抵扣相关工作。在分包方取得经双方盖章的结算书的当天分包方应向总包方开具和提交发票。分包方开具并提交总包方的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总包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价税合计款项,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上述条款明确发票交付是付款前提条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吉林安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已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中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将发票义务错误认定为“附随义务”,否定合同条款效力,违反《民法典》第五条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二、即便认定中某公司需支付利息,也应从付款条件满足后开始计算。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理应得到尊重与执行。即便法院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对中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中某公司坚持异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抗辩权的规定,矩翔公司受让债权后其权利范围不得超越原债权人,故中某公司有权向矩翔公司主张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吉林安某公司既未履行开票义务又违法转让债权,矩翔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造成款项无法支付的风险应由过错方矩翔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要求中某公司承担利息,实质是将吉林安某公司的违约后果转嫁于中某公司,损害了中某公司依约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中某公司向矩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矩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吉林安某公司与矩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吉林安某公司对该债权系处分自身权利,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任何第三人利益,同时也未违背公序良俗,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分包方转让债权的,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总包方,并且取得总包方书面同意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且该转让行为并未超出中某公司应向安装履行义务的范围。中某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向矩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吉林安某公司在案涉两份施工合同中已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1219980元。中某公司付款金额为2078万元,开具发票金额早已超过了付款金额,但中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以实际付款行为改变了原合同中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因此不应再依据原合同履行先票货款的约定,而免除中某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据专用条款20.1约定,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款至95%,至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利息。三、中某公司要求吉林安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诉讼。
吉林安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某公司的意见。这个项目2018年都是就施工完成了。2019年已经投入使用,中某公司就应按合同节点给我付款,我方不欠他发票,我方已超额给他开具发票,如果需要,我方可以立即给其开具剩余发票。
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3622650.28元及利息(利息以2402517.76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1220132.52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吉林安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了《康美梅河口医疗健康中心医养园区一标段项目外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吉林安某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3年4月2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677458.18元;同日,吉林安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另签订《康美梅河口医疗健康中心教学园区项目外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吉林安某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3年4月2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725192.1元。以上两项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4402650.28元。吉林安某公司施工期间,中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659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780000元,现尚欠吉林安某公司工程款3622650.28元。2024年12月24日,钜某公司与吉林安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中某公司尚欠吉林安某公司“康美梅河口医疗健康中心医养园区一标段项目外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合同编号DB-03-MHKYYY-ZY-011)、“康美梅河口医疗健康中心教学园区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合同编号DB-03-MHK.JXY-ZY-013)工程款共计3622650.28元及上述款项迟延支付的利息(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吉林安某公司将以上全部债权转让给钜某公司,钜某公司同意受让;三、吉林安某公司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本协议签订后,由钜某公司向债务人中某公司主权权利,吉林安某公司积极配合;五、本协议签订后,吉林安某公司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24年12月25日,吉林安某公司出具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称已将该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但中某公司表示未收到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安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康美梅河口医疗健康中心医养园区一标段项目外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和《康美梅河口医疗健康中心教学园区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吉林安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双方于2023年4月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扣除中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780000元,中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将剩余的工程款3622650.28元(包含质保金)及时支付给吉林安某公司。吉林安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与钜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中某公司提出的吉林安某公司既未完成法定通知义务,亦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该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诉讼中矩翔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吉林安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政快递信息截图,中某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单凭邮政快递信息截图,只能证明快递件由***签收,不能证明***与中某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故该院无法认定吉林安某公司进行了有效通知;但在钜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向中某公司邮寄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中某公司自2025年3月1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认定债权转让对中某公司发生效力。对于中某公司与吉林安某公司在协议中所作的“分包方转让债权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总包方,并且须取得总包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该转让对总包方不发生效力。”约定,该项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4月9日,吉林安某公司已在当年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23年4月2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此后,中某公司并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吉林安某公司,在此情况下,吉林安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将对中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钜某公司,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该转让行为并未超出中某公司应向吉林安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该行为也未损害中某公司权益,中某公司以此约定进行抗辩,缺乏公平合理性,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某公司提出的吉林安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义务提供相应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不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经查,吉林安某公司在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先后给中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3份,金额21219980元,此间中某公司实际支付给吉林安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0780000元,开具发票的金额已超出实际支付数额;另外,开具发票只是主合同履行当中的附随义务,并不能以此对抗主合同中工程款给付的主要义务,且钜某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态会配合中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故中某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吉林安某公司与钜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对中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中某公司负有向钜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矩翔公司要求中某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某公司与吉林安某公司在协议书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完工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除保修金外的结算款总额。”故本案中某公司与吉林安某公司于2023年4月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中某公司即负有向吉林安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逾期给付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确定(为年利率3.65%),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4月2日,矩翔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予调整。对于矩翔公司提出的要求中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用的问题,因矩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矩翔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中某公司与吉林安某公司之间对此未作约定,故矩翔公司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矩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2265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3.65%的年利率,自202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矩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91元,由中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矩翔公司与吉林安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对中某公司是否有效问题。吉林安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与钜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某公司主张与吉林安某公司的协议中有约定“分包方转让债权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总包方,并且须取得总包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该转让对总包方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项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且该转让行为并未超出中某公司应向吉林安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该行为也未损害中某公司权益。在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中某公司至今未给付吉林安某公司案涉工程款,现中某公司以此约定进行抗辩,缺乏公平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债权转让协议对中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吉林安某公司是否应先提供发票,中某公司再行付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吉林安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已超过中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且一二审中吉林安某公司均明确表态会配合中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故中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否给付,从何时给付问题?案涉工程虽然于2018年即竣工并验收,但中某公司与吉林安某公司于2023年4月2日才进行结算,在结算前无法确定双方的债权数额。矩翔公司系从吉林安某公司处转让的债权,只有债权明确才能转让,因此原审以结算日期为起点计付利息正确。至于中某公司主张系因吉林安某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并未经其同意转让债权违约,故不应支付利息。如前所述,债权转让和未开具全额发票均未增加中某公司的义务,工程竣工并验收,中某公司本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原审以结算日期作为给付利息的起点正确。
综上所述,钜某公司、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5.95元,由吉林省钜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444.95元、中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8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