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8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铁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关于利息部分判决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某建筑工程公司无权向某铁路公司主张利息。双方于案涉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工程质保金约定为无息返还。关于前期利息,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以欠付款的5%为标准计算,不具有相关依据,该5%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工程质保金,已包含在总计工程款中;关于后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二、某建筑工程公司以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0日为节点计算前期、后期利息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某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铁路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81,762.88元;2.判令某铁路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前期利息以4,081,762.88元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04,088.14元,后续利息以4,081,762.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铁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4,285,851.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方)与某铁路公司(总包方)签订《XX工程项目预制盖梁和预制墩柱运输吊装专业分包合同》(档案号:DB-02-HSKSL03-ZY-005)(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XX工程。1.2工程地点:哲里木路:南起新华大街北至防风林南街(三标)……二、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五、分包合同价款5.1合同价款(暂定):合同费用总额:人民币大写玖佰壹拾贰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捌角玖分,小写9,129,130.89元。其中不含税价8,375,349.44元,税率9%,税额753,781.45元。5.2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七、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20.工程价款支付20.1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2年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2.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分供方完工结算定案单》载明:合同名称:XX工程项目预制盖梁和预制墩柱运输吊装专业分包合同DB-02-HSKSL03-ZY-005,审定金额为10,016,411.46元;3.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某铁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计5,934,648.58元,其提交与某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以佐证对账结果为40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经就工程总款达成结算,某建筑工程公司也自认已付款为5,934,648.58元,故尚欠工程款本金为4,081,762.88元。某铁路公司虽未对已付款确认,但其却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根据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就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实际竣工验收以及结算时间,而因案涉昭乌达路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的通车时间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某建筑工程公司至迟将2021年1月1日作为工程交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而某建筑工程公司现主张的截至2024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欠付总款的5%)远低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所得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而后续利息主张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亦予以支持。综上,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4,081,762.88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的利息204,088.14元,并继续以4,081,762.88元为基数(具体数额以实际偿还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21日至欠付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6.81元(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铁路公司是否应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利息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铁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相对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通过《分供方完工结算定案单》就工程总价款达成结算合意,某铁路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扣除某铁路公司已付款,中铁建路公司尚有欠付款项。双方虽对工程款利息无明确约定,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铁路公司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及完成结算的具体时间,二审询问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日全线通车。故欠付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应从2021年1月2日起算利息。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计算截至2024年5月20日的前期利息为204,088.14元,经核算,该利息金额并未超出以欠付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所得数额,自2024年5月21日起算的后续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5.23元,由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