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装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辽宁某装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标的288,66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铁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基于合同相对性,一审期间总包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辽宁某装备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是呼和浩特市XX路改造提升工程一分部工程中的钢板桩围檩支护部分,是某铁路公司从业主方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一小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辽宁某装备公司。从某铁路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也可以看出,整个总包工程是呼和浩特市XX路改造提升工程,辽宁某装备公司从某铁路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只是整个总包工程第一分部工程中的钢板桩围檩支护部分,占整个总包工程非常小的一部分,也不是整个总包工程的主要工程内容。从合理性上讲,总包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对整个总包工程的验收,而不是对辽宁某装备公司承接部分工程的验收,并不能对辽宁某装备公司产生约束力。从法理上讲,基于合同相对性,辽宁某装备公司应对从某铁路公司处承接的部分工程负责,双方的验收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准。此外,某铁路公司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是某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施工单位是某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辽宁某装备公司和某铁路公司在其中,不能约束双方,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作为裁判依据不合理。二、辽宁某装备公司和某铁路公司已经就工程达成书面结算单。工程全部完工后,辽宁某装备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某铁路公司出具《分供方工程结算申请表》,某铁路公司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15日分别就1标、2标两个工程予以确定,某铁路公司所有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包括项目总经理均在此申请表上签字。这意味着辽宁某装备公司从某铁路公司处承接的所有工程正式完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从此时起算。三、某铁路公司对双方的工程结算验收已经自认。辽宁某装备公司在2022年3月2日就该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某铁路公司在判决中已经承认双方完工结算办理完毕的时间为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15日。同时,法院也认定双方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某铁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案涉合同第19.1条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计算,期限2年。案涉项目于2023年4月26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部分分包单位共同验收,并出具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截至目前,质保金暂未到期,待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予以支付。同时,根据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总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领域行业惯例,专业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共同对项目施工部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辽宁某装备公司为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单位,非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物资分供单位,其施工内容为钢板桩专业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以总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为准,目前,辽宁某装备公司施工部分仍处于工程责任缺陷期。2017年案涉项目由某三局中标,经委托由某三局对某铁路公司全权管理并签订案涉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某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铁路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251,562元及利息(以此251,56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6日为37,105元)以上暂计288,667元;2.判令某铁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铁路公司(承包人)与辽宁某装备公司(曾用名:辽宁某桩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板桩)》(编号:00390120170203005)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总包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XX路改造提升工程一分部工程。4.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总包方指定范围内的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钢板桩(含角桩、围檩支撑)打拔安装、拆除、组配、加固、支护期内检查、材料装卸车、临时场地存放、看管保管、施工范围内调遣多次倒运等全部工作内容所需机械、人工、材料、施工防护以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用电用水费用、管理费、施工机械多次进出场及设备转场等全部工作内容。19.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19.1缺陷责任期19.1.1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期限为2年。辽宁某装备公司提举《分供方完工结算协议书》载明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XX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2,369,043.82元,保留金比例5%;保留金返还约定: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辽宁某装备公司提举《分供方完工结算定案单》《分供方完工结算汇总单》《工程完工结算计算书》载明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XX路改造提升工程审定金额为2,369,043.82元。2021年7月7日,辽宁某装备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XX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承接贵司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XX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钢板桩支护工程,自进场至本次结算,我方对已施工时间段施工内容进行核定……根据合同确认的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核算,确认已施工时间段内应结算款为2,369,043.82元。某铁路公司(承包人)与辽宁某装备公司(曾用名:辽宁某桩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板桩)》(编号:00390120170203006)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总包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XX路改造提升工程二分部工程。4.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总包方指定范围内的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钢板桩(含角桩、围檩支撑)打拔安装、拆除、组配、加固、支护期内检查、材料装卸车、临时场地存放、看管保管、施工范围内调遣多次倒运等全部工作内容所需机械、人工、材料、施工防护以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用电用水费用、管理费、施工机械多次进出场及设备转场等全部工作内容。19.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19.1缺陷责任期19.1.1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期限为2年。辽宁某装备公司提举《分供方完工结算协议书》载明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XX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2,662,205.19元,保留金比例5%;保留金返还约定: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辽宁某装备公司提举《分供方完工结算定案单》《分供方完工结算汇总单》《工程完工结算计算书》载明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XX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662,205.19元。2021年7月15日,辽宁某装备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XX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承接贵司呼和浩特市大庆迎庆XX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钢板桩工程,自进场至本次结算,我方对已施工时间段施工内容进行核定……根据合同确认的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核算,确认已施工时间段内应结算款为2,662,205.19元。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某行政审批局出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经核准将名称由辽宁某桩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期限由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变更为自2011年12月14日至长期。辽宁某装备公司提举若干交易明细显示某铁路公司向辽宁某装备公司付款4,779,686.5元。2022年8月1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105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15日,双方签署了“分供方工程结算申请表”“完工结算协议书”“承诺函”“完工验收确认单”、两份合同确认结算金额5,031,249.01元。2023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XX路改造提升工程,验收纪要(包括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本工程于2017年8月8日开工至2021年11月30日完工,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经监理、甲方代表审查合格后,定于2023年4月26日由市政服务中心组织合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整个工程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同意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某铁路公司与辽宁某装备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板桩)》(合同编号00390120170203005、00390120170203006)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辽宁某装备公司提举《分供方工程结算申请表》《完工结算协议书》《承诺函》《分供方完工结算定案单》《分供方完工结算汇总单》《工程完工结算计算书》及《分供方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031,249.01元,另提举多份交易明细证明某铁路公司已支付4,779,686.5元,某铁路公司对上述结算金额及支付金额亦表示认可,故案涉工程款剩余251,562.5元质保金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板桩)》中约定“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期限为2年”,辽宁某装备公司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辽宁某装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为了承包案涉分包工程,在没有修改合同条款的前提下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故辽宁某装备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在能够协商的情况下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则不能将该未协商的条款直接确定为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于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期限为2年。现案涉项目总工程于2023年4月26日竣工验收,故案涉项目质保期未届满,对于辽宁某装备公司要求某铁路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0元(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剩余251,562元质保金未支付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据此,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当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原则进行确定。本案中,某铁路公司与辽宁某装备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板桩)》均约定,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期限为2年。本案中,案涉XX路改造提升工程于2023年4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于2025年4月26日届满,一审判决作出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某装备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审限于2025年5月6日届满,考虑到二审审理期间,辽宁某装备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辽宁某装备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鉴于辽宁某装备公司起诉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本案诉讼费由辽宁某装备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新事实的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
二、某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62元;
三、驳回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辽宁某高科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