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九方某某有限公司、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九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审被告: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九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1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算,按照LPR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加计30%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全部货款在最后一次发票签收之日并未到期,一审判决以最后一次发票签收之日起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2年5月1日起算。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经检验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0%,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80%,一年内支付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最后一片箱梁施工完毕后一年内付清。结合最后一次发票签收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某甲公司截至2021年2月5日已支付3269008.54元等事实,90%货款的利息应当从2022年1月6日起算,全部货款利息应从2022年5月1日起算。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以376580.0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5月1日。如果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利息的起算点应为某某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二、辽宁某某公司应在某甲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时连带履行付款义务。 辽宁某某公司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辽宁某某公司偿还货款376580.03元;2.某甲公司、辽宁某某公司依法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每延迟一天按当期应付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其中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违约1318天,已产生违约利息248166.24元;3.案件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辽宁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8日,2019年9月6日某甲公司(协议甲方)与该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吸收合并乙方,乙方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原乙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2019年9月19日该公司注销。现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2日,于2022年1月27日名称由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5日,曾经的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钢模板)》,合同编号LN****010,双方就武汉北四环二标工程箱梁钢模板采购事项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乙方供应各种不同的箱梁钢模板175吨、114吨、19吨、40吨、86吨、126吨,合计560吨,含税到场单价均为7040元每吨,含税总金额为3942400元,数量为预估数量,具体数量以在甲方地磅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乙方原材料满足国标及甲方施工要求,模板质量标准满足国标及甲方施工要求,甲方提供施工图纸,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设计加工图纸。合同另约定,乙方根据结算单金额开具相应发票,结算以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货到经检验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0%,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80%,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最后一片箱梁施工完毕后一年内付清。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前述合同甲方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盖个人章。某某建筑公司在前述合同乙方处盖章,吴某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与***通过微信沟通开具发票、“武汉北四环项目”防护栏设计变更图纸以及付款计划等情况。其中2018年5月11日,***将原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吴某,要求吴某严格按照合同开具发票。2018年5月14日,吴某将开具好的发票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2020年8月24日,双方沟通付款情况,***向吴某发送一张自己签名的《付款计划》图片,付款计划载明已经结算总金额为3580340.1元,截止2020年5月30日,尚欠钢模板货款1230340.1元,尚欠货款分两次付清,于2020年9月支付货款比例至总货款的90%,剩余全部新旧货款于2020年10月内付清。某甲公司认可,该公司有名为***的员工,在案涉项目物资部工作,现已离职。 2020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武汉北四环项目钢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签订的原钢模板采购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此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并约定某甲公司补充向某某建筑公司购买护栏模板16.95吨,含税价115248.47元,调整后合同含税总价为3997081.61元,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明确或未提及的部分按双方签订的原分包钢模板采购合同(编号:LN****010)相关内容执行。某甲公司在前述补充协议甲方处盖章。某某建筑公司在前述补充协议乙方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自2018年5月至2021年1月4日,某某建筑公司先后开具总金额为3695588.57元的发票,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为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其中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开票金额为74452.55元、40795.92元(合计115248.47元)。2021年1月5日***就前述发票签收了《普通发票签收回执单》。某某建筑公司另外向本院提交了多张发票签收单,签收人除了***之外,还有其他案外人。 某某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货物全部提供完了,结算总金额为3695588.57元,认可某甲公司已付款3319008.54元。 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来的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某甲公司吸收合并且已注销。现在的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更名前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签合同的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现在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某甲公司财务系统里的已接收开票金额是3695588.57元,已付款金额是331900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钢模板)》《武汉北四环项目钢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先后按照原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钢模板的加工和制作供应相关工作,完成原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要求的工作成果,可以认定原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原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某甲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9年9月19日注销,某甲公司系案涉《材料采购合同(钢模板)》的权利义务承接主体。因此,应当由某甲公司对原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辽宁某某公司系2022年1月27日由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案涉制定钢模板报酬金额。对于前期制定刚模板报酬金额,***与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多次沟通付款情况、开票情况及钢模板定制事宜,且部分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相关发票某丙公司已收到,某甲公司亦认可该公司案涉项目物资部曾有名为***的员工,可以认定***系代表某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沟通,***通过向吴某发送《付款计划》的形式,认可前期定制刚模板报酬为3580340.1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金额即双方结算的前期制作刚模板报酬金额。案涉补充定制钢模板报酬为115248.47元。前期定制刚模板报酬金额3580340.1元与补充定制钢模板报酬金额115248.47元之和为3695588.57元。某甲公司认可已收到某某建筑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695588.57元的发票。案涉《材料采购合同(钢模板)》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根据结算单金额开具发票,开票后方可办理付款。根据该约定,结算是开具发票的前提,现某甲公司已接收某某建筑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3695588.57元的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实际上已认可案涉定制钢模板报酬总金额为3695588.56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报酬金额为3319008.54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还应当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报酬376580.03元(3695588.57元-3319008.54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建筑公司与辽宁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钢模板)》中就结算和付款方式作出约定,约定货到经检验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0%,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80%,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最后一片箱梁施工完毕后一年内付清。虽然***通过微信向某某建筑公司作出了付款期限承诺,但是后续某某建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北四环项目钢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时对前面《材料采购合同(钢模板)》中涉及的定制钢模板款项全部进行了约定,约定补充协议未明确或未提及的部分按双方签订的原分包钢模板采购合同相关内容执行,则付款期限仍应当按照《材料采购合同(钢模板)》执行。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在提供发票后的一定期限内付清。案涉发票签收回执单的签收人除***之外,还有其他案外人,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发票签收人的身份,从而无法认定发票提供时间,且发票开具时间跨度较大、金额大小不一。因此,对于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损失情况等因素,依法调整为以剩余未付报酬376580.03元为基数,以最后一次发票签收之日(即视为完成最终结算之日)2021年1月5日起至剩余未付报酬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报酬376580.03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6580.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剩余未付报酬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4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148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536元。 二审期间,各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2021年1月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作为计息标准是否妥当。一、关于2021年1月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由于无法认定发票提供时间、发票开具时间跨度较大且金额大小不一,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损失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发票签收之日(即2021年1月5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作为计息标准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作为计息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