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916915.77元为本金,计算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投资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均约定:在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双方就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均办理完工结算,案涉呼市快速路项目已于2023年4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某投资公司在应2024年4月26日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2025年4月26日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100%。一审法院忽视案涉项目相关时间节点,以信某公司主张的时间节点作为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识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认定错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一审法院以3.7%固定利率判决某投资公司支付利息,对利率认定错误。
信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请求。
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投资公司向信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6915.77元;2.判令某投资公司向信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246915.7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8日为429700.8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投资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567661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信某公司(分包方)与某投资公司(总包方)签订《呼和浩特市某路改造提升工程第×标段项目预制构件(墩柱、盖梁)运输及吊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档案号:DB-03-HSKSL-ZY-016)(以下简称《墩柱、盖梁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四标段项目。1.2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二、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五、分包合同价款:5.1合同价款(暂定):合同费用总额:人民币15161472.07元。其中不含税价13783156.43元,税率10%,税额1378315.64元。5.2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七、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20.工程价款支付20.1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九、保修:24.保修期限24.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2019年6月13日,信某公司(分包方)与某投资公司(总包方)签订《呼和浩特市某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预制混凝土箱梁运输及吊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档案号:DB-03-HSKSL-ZY-024)(以下简称《预制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1.2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二、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五、分包合同价款:5.1合同价款(暂定):合同费用总额:人民币4992200元。其中不含税价4580000元,税率9%,税额412200元.5.2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七、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20.工程价款支付20.1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九、保修:24.保修期限24.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上述两份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均约定:七、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20.工程价款支付20.2.1分包方按总包方要求提供发票,并协助总包方办理进项税额抵扣相关工作,在分包方取得经双方盖章的结算书的当天,分包方应向总包方开具和提交发票。分包方开具并提交总包方的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总包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价税合计款项,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信某公司提交由信某公司、某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分供方完工结算定案单》载明:合同名称:呼和浩特市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预制构件(墩柱、盖梁)运输及吊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DB-03-HSKSL-ZY-016),审定金额为8626893.36元;信某公司提交由信某公司、某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分供方完工结算定案单》载明:合同名称:呼和浩特市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预制混凝土箱梁运输及吊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DB-03-HSKSL-ZY-024),审定金额为5405022.42元。庭审中,某投资公司确认预制混凝土箱梁及吊装合同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3日,预制构件(墩柱、盖梁)合同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信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23年4月26日,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昭乌达路哲里木路改造提升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意见“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信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经庭前与某投资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确认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计9115000元,某投资公司对已付款金额亦无异议,同时确认信某公司已向其开具同等金额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和浩特市某路改造提升工程第×标段项目预制构件(墩柱、盖梁)运输及吊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呼和浩特市某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预制混凝土箱梁运输及吊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供方完工结算定案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信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墩柱、盖梁专业分包合同》《预制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经就上述工程总款达成结算,双方均对已付款为9115000元无异议,故某投资公司尚欠信某公司工程款本金为4916915.77元。就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对案涉项目举证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但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予以确认,故本案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时间为起算点计算利息。现信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故某投资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3.7%(2022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信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8日为410205.49元。关于某投资公司对该笔款项给付条件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案涉合同对开具发票、给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进行了约定,即“在分包方取得经双方盖章的结算书的当天,分包方应向总包方开具和提交发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项义务,故某投资公司应在信某公司向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向信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916915.77元的发票,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同日向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916915.77元及利息410205.49元,并继续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支付利息自2024年4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37元,由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64元,由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分包工程于2021年1月6日竣工并交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对案涉工程的整体验收,而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对于信某公司分包的两项案涉工程并未组织过专门验收,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除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21年1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现信某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4215320元应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开始计付利息,而质保金部分(701595.77元)应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LPR标准开始计付利息。截止2024年4月18日,某投资公司应向信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79323.06元,一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916915.77元的发票,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同日向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916915.77元及利息379323.06元,并继续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自2024年4月1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37元,由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84元,由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51537元,需退还44083元),由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94元,由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