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25民初2779号
原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邓州市。
原告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肥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园肥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1980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3月12日,被告赊购原告价值41980元的复合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还清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偿还部分货款10000元,下欠31980元推诿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庄园肥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庄园肥业系肥料生产销售企业。2019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庄园肥业赊购了价值为41980元的复合肥。当日,***向庄园肥业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若一个月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后还款从拉货之日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上半年所拉货物,欠款超过当年7月31日后还款,下半年拉货超过次年1月31日后还款,从拉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款逾期后,***仅于2019年8月18日偿还了部分货款10000元,下欠31980元,经庄园肥业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庄园肥业与***之间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赊购庄园肥业库存的肥料,货款总计41980元,除已支付部分货款10000元外,下欠货款319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庄园肥业要求***支付所欠货款31980元,并从2019年6月30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逾期利率计算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〇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湖北某公司货款31980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