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河县峰必胜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民初3429号
原告: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98号都市兰亭1栋2单元15层4室。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金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清河县峰必胜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城关工业区86号。
法定代表人:任士峰。
原告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空间公司)诉被告清河县峰必胜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必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金国、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必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24,400元(按工程总造价的每天0.5%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展台制作工程合同书》,委托原告为其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A3馆T63位置施工制作展台,工程总金额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约定展台工程搭建完毕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再支付5,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如约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目前为止未能如约支付剩余的5,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峰必胜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展台制作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并施工制作展台,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国际博览中心A3馆T63,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17时,工程总金额1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预付款,工程搭建完毕交付被告当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尾款。如被告因自身原因延误支付期限,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5%支付原告补偿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预付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5,000元工程尾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展台制作工程合同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展台制作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展台后,被告应在交付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尾款,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和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每延迟一天本应按工程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等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对逾期付款滞纳金作适当调整,具体标准为以工程总金额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峰必胜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清河县峰必胜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清河县峰必胜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清河县峰必胜橡塑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