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7民初4747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18214,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马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水务建设工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