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衢龙湖民受初字第1号
起诉人: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收到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称:2015年2月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职工生活区设计项目”招标公告,2015年3月21日开标。本次共有6家单位参加投标,分别为上海开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报价未进行审核,而以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目标填写为设计工期为由予以废标。
因此,起诉人认为,根据招、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否决;而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释义关于某投标人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的规定,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应属无效。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还涉嫌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报价也应属于无效。同时,起诉人的投标过程中将“设计目标”填写为“设计工期”,未违反招标规定,契合招标文件对设计目标的实质性要求,应属有效。故而请求判决:一、确认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低于成本价报价,依法确认无效;二、确认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出借企业资质行为违法;三、确认起诉人投标行为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招、投标活动过程,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的投标行为是否无效,而起诉人的投标行为是否有效,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法定职能、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合法合理地评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非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投标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是否存在出借企业资质的行为,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属于行政监管范畴。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