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818号
 
 
  原告: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580678546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新民街兴强楼门面1737号。
 
 
  法定代表人:古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玉,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82918456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819室。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安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玉,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郑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宸公司返还设计费1473463.1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一份《正安县安场城区10号路片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一份《幸福家园室外综合管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一份《幸福家园三期、四期重新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主体工程设计费用按1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实计算。室外综合管网设计费用按1.5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实计算。正安县安场城区10号路片区房产开发名称为幸福家园,具体分四个地块即:1号地块(1期)、2号地块(2期)、3号地块(3期)、4号地块(4期)。1号地块实际设计施工面积为28968.13平方米;2号地块实际设计施工面积为52829.87平方米;3号地块实际设计施工面积为35199.39平方米;4号地块(4期)至今未设计,未交付图纸,不存在计算设计费问题。关于设计费用的计算:⑴1、2、3期设计费1169973.90元(总建设施工面积计116997.39平方米×10元/平方米);⑵三期重新设计费221689元(重新设计面积22168.9平方米×10元/平方米);⑶室外管网费175496.09元(116997.39平方米×1.5元/平方米)。上述费用共计1567158.99元,减去重新设计的方案费用77591.15元(22168.9平方米×3.5元/平方米),原告应付被告设计费用1489567.84元,实际已付被告设计费用2963030.96元,多付设计费1473463.12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华宸公司答辩称,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最后一笔设计费,共计收到原告设计费用2963030.96元,至此双方已全部结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四期完成设计,施工过程中按照原告的要求对部分设计进行变更、修改,增加设计工程量,也已全部交付给原告,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未就被告取得不当利益进行举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以证明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以证明1、2、3号地块实际设计面积;三、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设计费2963030.96元。
 
 
  被告华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并非单一地完成合同设计内容,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地址变更,部分设计进行了调整等,设计费分阶段支付,最后一笔在工程完工后付款;二、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设计进行变更、修改,增加部分设计工程量;三、《建筑设计总说明》,以证明一~四期的人防设计图纸,被告已履行相应的设计任务;四、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所有尾款已全部结清;五、收款的依据,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数笔款项中,被告向原告寄送付款项目清单,并存放在原告账册之中,作为付款结算凭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测绘,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系确定产权面积的原始依据,测绘程序较为严格,测绘结论具备客观公正性,能够证实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工过程中设计工程量有增、有减,总量变化不大,但设计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对收到被告交付的1、2、3号地块设计图纸没有异议,认为未曾收到4号地块的设计图纸,且整个项目根本没有人防工程。本院认为,4号地块至今空置,尚未做过地质勘探,此时出具图纸设计方案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且被告也没有提供4号地块图纸实际已交付原告的相关依据,本院对4号地块的图纸不予确认。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筑面积还没有经过测绘确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不可能结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对收到被告单方要求付款的通知之事实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通知付款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及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的付款通知之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安公司系遵义市正安县安场城区10号路片区幸福家园房产开发单位,该项目分为四期,分别为1号地块(1期)、2号地块(2期)、3号地块(3期)、4号地块(4期)。2011年9月26日,原告浙安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该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按10元/㎡,面积据实计算;室外综合管网工程设计,设计费按1.50元/㎡,面积据实计算;3期、4期重新设计,重新设计费按10元/㎡,面积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宸公司开始对建设项目进行设计。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1、幸福家园1号地块原1号楼取消,10号、3号、5号楼整体东移2m;2、除1号地块外,其余全部调整为3室,其他相关事宜另发资料;3、重新设计的方案计费按3号、4号地块设计费的35%计取。住建局审定盖章后予以支付。该项目实际完成1、2、3期开发,第4期至今尚未开发。2014年6月~8月期间,为确定房屋产权面积,原告分别委托相关资质的贵州新天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贵阳金阳黔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测绘结论:1号地块实际设计施工面积为28968.13平方米;2号地块实际设计施工面积为52829.87平方米;3号地块实际设计施工面积为35199.39平方米。室外管网施工面积按主体建设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116997.39平方米。2014年10月15日,原告方代表在被告提交的《贵州正安幸福家园三期重新设计费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支付,根据该份结算单确定,三期总面积为35502.30平方米,修改面积为22168.90平方米,重新设计费为221689元,晒图费11866.73元,共计233555.7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累计收到原告设计费用2963030.96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案由。案由是人民法院依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确定,原告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华宸公司返还设计费,该请求是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款项的返还仅仅是结果,故诉讼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浙安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总设计费用=合同约定单价×建设设计面积。换言之,在建设设计面积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总设计费用的计算。涉讼建设设计的测绘面积形成于2014年6月~8月,之后双方未对此进行过清理结算,也没有达成书面的结算协议,被告华宸公司认为其收到最后一笔设计费,意味着双方即已全部结清,原告浙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关于各项设计费的计算,原告为确定房屋产权面积,委托相关资质的单位作出房屋面积测绘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从被告提交原告签署的《贵州正安幸福家园三期重新设计费结算单》关于三期重新设计面积也基本套用前述测绘面积进行计算,也恰好印证测绘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建设设计面积计算:㈠、项目工程设计费1169973.90元(建设设计面积116997.39平方米×10元/㎡);㈡、室外管网费175496.09元(116997.39平方米×1.5元/㎡);㈢、三期重新设计费221689元(重新设计面积22168.9平方米×10元/㎡)+晒图费11866.73元,计233555.73元;㈣、双方在工程联系单中确认1号地块部分发生变动,并明确重新设计的方案计费按3号、4号地块设计费的35%计取,故一期重新设计费可按221689元×35%=77591.15元计付。以上总计1656616.87元。双方就重新设计是否应收取方案费用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扣减重复收取方案费,依据不足。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设计费1306414.09元(2963030.96元-165661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1306414.09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1元,减半收取9030.50元,由原告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0.50元,被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童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