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万达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

河间市万达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河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4民初2527号
原告:河间市万达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尊**乡李张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1405466M。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河间市万达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间市万达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剂,至2014年11月共计欠款517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750元。
被告东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上有永益公司印章,并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卖给被告药剂,至2014年11月5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5175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万达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欠款5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7元由被告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