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申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顾某。
一审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负责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审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关于20万元现金交付的细节,张某乙、郁某陈述含糊不清,且二人对此均未记账,此与交易习惯不符,仅以借条上的“现金”二字不足以认定现金交付事实。2.郁某辩称2022年3月只对银行转账进行了对账,不符交易习惯,其当时确认结欠209832.04元,足以证明不存在20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某公司管理人提交意见称:案涉争议的20万元有未交付,发生在***与某公司郁某之间,某公司管理人对此不清楚,如***没有新证据推翻原审事实,管理人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主张其出具给某公司郁某,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的收条上载明的“今收到郁某现金贰拾万元正”,针对的是当日郁某银行转账的20万元,已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列,但是双方就银行转账没有另外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且收条载明的“现金”也与其主张的银行转账不符。某公司主张2022年***与郁某对账时,尚有该笔20万元现金交付的款项未予计算,故应在对账确认结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