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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南通金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申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顾某。 一审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负责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审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关于20万元现金交付的细节,张某乙、郁某陈述含糊不清,且二人对此均未记账,此与交易习惯不符,仅以借条上的“现金”二字不足以认定现金交付事实。2.郁某辩称2022年3月只对银行转账进行了对账,不符交易习惯,其当时确认结欠209832.04元,足以证明不存在20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某公司管理人提交意见称:案涉争议的20万元有未交付,发生在***与某公司郁某之间,某公司管理人对此不清楚,如***没有新证据推翻原审事实,管理人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主张其出具给某公司郁某,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的收条上载明的“今收到郁某现金贰拾万元正”,针对的是当日郁某银行转账的20万元,已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列,但是双方就银行转账没有另外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且收条载明的“现金”也与其主张的银行转账不符。某公司主张2022年***与郁某对账时,尚有该笔20万元现金交付的款项未予计算,故应在对账确认结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