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基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85民初1964号
申请人:青岛国基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与温州路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N9QAF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0641964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重庆西路***小区2排东1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T9XQQ6N。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青岛国基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国基船舶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司法查控的方式冻结被申请人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第三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第三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