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民初1070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刘周海,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住即墨区。
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06419647D。
法定代表人:徐超,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周海、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