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1484号
原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广,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荆春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璘,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太源集团)与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善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太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智善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太源集团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1#-6#楼及附属车库)项下工程款人民币2.7亿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1#-6#楼及附属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7#-11#楼、13#楼、14#号楼幼儿园、15#楼商业、16#楼老年公寓及地下车库)项下工程款人民币2.3亿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7#-11#楼、13#楼、14#号楼幼儿园、15#楼商业、16#楼老年公寓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1#-6#楼及附属车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7#-11#楼)。原告为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1#-6#楼及附属车库)约定工程名称“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1-6#及附属车库”。工程内容“图纸内主体、装饰、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418267883.83元。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主体封顶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装修阶段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80%;遇春节时付至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90%(周转材料付至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60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余3%为保修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7#-11#楼)约定工程名称“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7#-11#楼”。工程内容“图纸内主体、装饰、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381732116.17元。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主体封顶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装修阶段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80%;遇春节时付至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90%(周转材料付至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60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余3%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已主体封顶并通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1-6#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7#-11#楼)项下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三项合并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1#-6#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7#-11#楼、13#楼、14#号楼幼儿园、15#楼商业、16#楼老年公寓及地下车库)项下工程款500974295.62元。2.追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5004190.89元(以500974295.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4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请求判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二、四项合并为:请求判令原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1#-6#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7#-11#楼、13#楼、14#号楼幼儿园、15#楼商业、16#楼老年公寓及地下车库)项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974295.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1#-6#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7#-11#楼、13#楼、14#号楼幼儿园、15#楼商业、16#楼老年公寓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6762087.0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1032460.82元(以456762087.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1年4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请求判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春风里二期石沟B1-04地块1#-11#楼、13#楼、15#楼及地下附属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6762087.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325000元。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16日主体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根据法院委托的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455066126.55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智善置业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两份施工合同及施工的事实,但原告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鉴定得出,该鉴定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因此在执行中的鉴定意见出结果后方可作为原告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500974295.62元,即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目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予认可。如法律有相应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对第三项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最后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不需要答辩期,并补充答辩意见: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涉案的工程被法院拍卖以后被告已不是建设方,实际合同也是无法继续履行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值4.55亿余元,对于169万余元铝合金门窗造价,门窗确实部分进入了现场,未安装,具体应否支持原告的该项工程款请求由法院认定。关于利息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第4、5、6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3日,青岛市规划局核准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建设规模为157393.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1139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5998.6平方米,并向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9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1-6#及附属车库”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图纸内主体、装饰、安装;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四、签约合同价:418267883.83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按计量周期和工程进度款视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予以拨付;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主体封顶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装修阶段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80%;遇春节时付至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90%(周转材料付至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60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余3%为保修金。主体和基础结构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保修为二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自保修期满30天内无息支付给劳务分包人。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在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根据审计报告和资金情况逐步拨付到位。
同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合同项下工程“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7#-11#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图纸内主体、装饰、安装;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四、签约合同价:381732116.17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按计量周期和工程进度款视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予以拨付;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主体封顶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装修阶段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80%;遇春节时付至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90%(周转材料付至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60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余3%为保修金。主体和基础结构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保修为二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自保修期满30天内无息支付给劳务分包人。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在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根据审计报告和资金情况逐步拨付到位。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合同项下工程名称变更为“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7#-11#楼、老年公寓、幼儿园、13#商业及地下车库”。
上述合同项下工程于2019年9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规划变更,2019年9月29日,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建设规模159805.9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1139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8410.92平方米。2019年9月,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准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总平面图。根据图纸记载,1#-11#楼、13#楼为住宅楼,12#楼为廉租房,14#号楼为幼儿园,15#楼为商业,16#楼为老年公寓。
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原告为证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16日进行了主体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提交由原被告及监理工程师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1-6#及附属车库《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7#-11#楼、老年公寓、幼儿园、13#商业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均载明主体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项均认可。原告称,老年公寓和幼儿园是属于施工合同名称范围内的施工部分,实际上并没有施工,上述主体验收报告载明的这两项工程是为了表述工程概况,并非是对这两项工程进行了主体验收。
2021年5月底,涉案工程停工。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中,除老年公寓、幼儿园外,其余工程主体施工完毕,目前处于安装阶段;停工系因智善置业名下的涉案B1-04地块使用权在另案执行程序被司法拍卖所导致。
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
另查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大众兴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王海青、冯学君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鲁02执1334号之一民事裁定:拍卖智善置业名下位于李沧区重庆××路××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市201348049号、市201348050号、市201348055号)。在上述执行案件中,青岛亚太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亚泰鉴字(2021)第105号《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1#--11#楼、13#楼、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鉴定意见系依据本院(2019)鲁02执1334号案的委托、本院庭审笔录、现场勘验及附件、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工程范围及做法的工程资料、本院移送的涉案工程的其他有关资料作出,经鉴定,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1#--11#楼、13#楼、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为500974295.62元。在本案中,青岛亚太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关于工程进度,经过现场实地勘察、抽查部分楼座,实际施工进度情况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的《施工进度情况说明》进度基本一致,其他未抽查楼座及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的部分按照约定优先原则,按照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的《施工进度情况说明》确定。2.本次鉴定测算时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当事人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专业的计算和判断,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由于鉴定目的不同,是否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到诉讼案件中,还需法院斟酌决定。出具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称,该鉴定机构系受本院委托对财产处置参考价进行鉴定,并非鉴定工程结算价。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在本案中,经本院委托,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青兰咨字92022-1第016《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1#--11#楼、13#楼、15#楼及地下附属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16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六项“鉴定结论”载明: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5066126.55元;第七项“特别事项”载明:1.本工程属于未竣工工程,本次鉴定暂按合格工程考虑。2.经现场勘察,部分铝合金窗框制作完成已到场,未安装,参照定额及市场价,本次鉴定按照综合单价的65%计算,造价金额涉及1695960.51元,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请法庭质证确认。3.依据鉴定资料,原告于2019.9.25日签订的220KV虎山变电站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不在总包招标范围内,现场勘察已施工完成。依据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次鉴定按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2890000.00元的下浮7%计入21287700元,未含在鉴定结论中,请法院判定。4.本次鉴定工程施工进度截止2022年1月17日(现场勘察日)。5.经落实双方当事人本案无甲方分包项目、无甲供料情况。6.资料的真实性由提供方负责。
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325000元。
原告称:上述鉴定报告中未安装的塑钢门窗造价应计入工程价款,原告安装了部分塑钢门窗,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4、5月份停工,当时原告的铝合金门窗的采购安装合同全部已经签订,因涉案工程被依法拍卖,法院要求原告停工,所以导致了剩余的塑钢门窗无法安装,这并不是原告的责任。对其余部分,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再查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均称,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出具承诺函称,涉案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修期内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对利息无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可知,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已将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1#--11#楼、13#楼、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4月16日主体验收合格。鉴于原被告在本案中于2022年3月21日一致同意解除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合同于2022年3月21日解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在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鉴定值为455066126.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未计入上述鉴定值的门窗造价1695960.51元应系原告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因上述门窗原告并未安装至涉案工程上,现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该部分门窗应计入工程造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455066126.55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之间的涉案施工合同于2012年3月21日解除,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条款也已经解除,且现无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已完成工程价款455066126.55元。
关于上述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4月16日主体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即318546288.59元(455066126.55元×70%),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应承担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21日解除,故对于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余款136519837.97元(455066126.55元×30%),被告应在解除之日向原告支付。被告亦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保修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修义务既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亦向本院出具保修承诺,因此本案施工合同解除不影响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负有的在最低保修期限内履行工程保修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该主张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455066126.5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1#--11#楼、13#楼、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3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66126.55元,并支付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18546288.59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17日起算,本金136519837.97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22日起算;
三、原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55066126.5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B1-04地块1#--11#楼、13#楼、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800元,由原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673元,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88127元。鉴定费3325000元,由原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250元;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25750元。原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诉讼费2771800元,本院退回2588127元。被告青岛智善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127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庞连捷